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3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青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
度交簡字第2203號民國112年10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528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另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第二審陳明
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68頁),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即應僅限於該量刑
之部分,至第一審(下稱原審)就被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則應對本院第二審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
」,本院第二審應受其拘束而不再予以審查及評價,並本於
訴訟經濟原則,不就該部分再予以調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1年4月13日111年度上訴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考);
又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
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均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且有誠意調解,爰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等語(綜見:被告112年10月30日
刑事上訴理由狀、交簡上卷第46頁、第68頁、第75頁)。
三、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酌如附件簡易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四、所載之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如附件簡易判決書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後,業已就本案犯罪悉予坦承如前述,另且與告訴人
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因而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予以自新機會,有告訴人113年1月25日刑事陳述狀在卷可
查(交簡上卷第81頁),是應堪認原審量刑之基礎事實,
嗣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以致量刑未洽,被吿上訴請求
撤銷原判決,改從輕量刑,即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更為刑罰之裁量而就該部分易為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
務之情節態樣,及因而所生告訴人傷勢、身體及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㈢被告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
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
告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犯後
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因而具狀請求
對被告從輕量刑、予以自新機會如前述,茲考量修復式司
法之理念、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5、6
款意旨,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3月1日7時
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搭載其女即少年母○潔,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機慢車
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順二路與莊敬路之交岔路
口,適有乙○騎乘腳踏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
前,甲○○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為
超越乙○,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與乙車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逕自超車,致與乙車發生碰撞,乙○當場人車倒地
,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併及急性尿阻塞等傷害。嗣甲
○○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主動
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而與告
訴人乙○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本
案傷勢乙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
是右後方被撞云云。惟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證歷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
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件事發當時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相較於其他汽、機車,
係以很緩慢之速度行駛於靠近路邊之道路上,此觀之檢察官
於偵查中之勘驗筆錄自明(偵卷第31頁),經與被告於偵查
中自承之騎乘甲車之車速為每小時30、40公里等語(偵卷第
23頁背面)相互勾稽比對,可知以告訴人所騎乘乙車之速度
而言,其斷無得自後追撞被告所騎乘甲車之可能。
⒉再者,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就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供稱:「我騎
機車在大順路,我騎在對方前方,她在我後方,我的右後方
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偵卷第23頁背面),且因本件告訴
人騎乘之乙車並無自後追撞被告騎乘之甲車可能,此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復佐以被告自承其於本件事發當日「7時55分
」,且係騎乘甲車搭載其女「上學」途中(見被告於偵查中
提出之「肇事事實經過」1紙自明,聲他卷第5頁),以及如
上所述乙車係以很緩慢之速度行駛於靠近路邊之道路上等客
觀情狀而論,則本件顯係被告騎乘之甲車因欲超越乙車,而
致甲車之右後側車身與乙車發生碰撞無疑。至告訴人固於警
詢及偵查中一再指稱其係遭甲車自後追撞等語,然因告訴人
於事發後即由救護車送醫治療,且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問:你的車輛何部位受損?)基本上是右側受損。」等
語明確在卷(警卷第9頁),則甲車受損部位既是右側車身
(即非前車頭部位),可知告訴人不無因事發突然而記憶不
清之可能,是告訴人所指訴其遭甲車自後追撞乙節,基於上
述理由,委無足採。
⒊從而,本件顯係告騎乘甲車欲超車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
致甲車之右後側車身與乙車發生碰撞,已至為灼然。
㈢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可參(本院卷末頁),其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
為不知;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存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
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㈣另查,被告上開騎乘甲車行為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會,同認:「甲○○: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
原因、「乙○:無肇事因素」等語,有高雄市政府112年4月1
3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236104100號函暨所附之覆議意見書
可佐(見偵卷第43至46頁),亦同本院上開之認定,益徵被
告確實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無誤。
㈤綜上,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
本案傷勢,且當日即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治療,足認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本案傷勢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
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7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本應注意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
人受有本案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
神上之痛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有
減輕;兼衡被告僅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違反注意義務
之輕率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