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3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建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2年9月19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3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23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馮建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馮建中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1日
12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慢車道(東接凱旋路)由
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五甲一路與凱旋路口之交岔路口(下
稱本案路口)時,欲行駛至本案路口待轉區之際機車熄火,
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右偏以腳推動滑行欲到待轉
區,適右後方有滕克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而來,直行至該處,見狀
閃避甲車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滕克明受有左手腕挫傷之
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馮建中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表明接受裁判。
二、案經滕克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
上卷第43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簡上
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滕克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並有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33張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
可證(見警卷第8頁、第11頁至第21頁、第26頁至第34頁;
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交簡卷第53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至於本案依據證人即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
詢以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僅證稱當天與被告發生碰撞、交通
事故,並未證稱自己當場機車倒地。被告歷次供述亦未稱告
訴人之機車有當場倒地之情,是此部分事實無從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
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堪認被告之行為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被告於第一審簡易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被告並已履行給付全額損害賠償金之調解條件,告訴人並
具狀表示請本院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判決等語,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本院交
簡上卷第35頁至第37頁),且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是原
審於判決之際,被告與告訴人既尚未調解成立,無從將被告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之事實,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情納入量刑之考量,自難謂原審前開未及審酌雙方
調解成立及被告坦承犯行之量刑為妥適,原判決既有前揭事
後重要量刑參考事由未及審酌之處,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
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
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又被告前無因案受刑之
執行紀錄,素行尚佳,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證,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以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已說明如
前,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足認具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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