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5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文
劉立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
月9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8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29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瑞文、劉立仁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瑞文、劉立仁(下合稱被告2人),均已明
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
量刑(含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
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陳瑞文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胡慈玲、劉立仁
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並獲告訴人胡慈玲、劉立仁當庭
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
,宣告較輕之刑度,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㈡被告劉立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陳瑞文達成調解
,並獲告訴人陳瑞文當庭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宣告較輕之刑度,並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等語。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
㈣原審判決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認被告2人行車均未注意遵守
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分別因一時疏忽致生本案車禍,被
告2人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車禍發生均有過失,並考量被
告2人及告訴人胡慈玲所受傷勢之程度,其等雖有意調解,
然因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犯罪所生損
害均未獲填補;兼衡被告2人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被告2人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陳瑞文有期徒刑2月、被告劉立仁拘役40日,並
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其量刑未
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
,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陳瑞文與告訴人胡慈玲、被告兼告訴
人劉立仁達成調解,以及被告劉立仁與被告兼告訴人陳瑞文
達成調解等節(詳下述),惟本院考量被告2人本案之過失
情節暨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後,仍認原審量處刑度尚稱妥適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
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2人
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被告2人已達成調解(被告陳瑞文並
與告訴人胡慈玲達成調解),且被告陳瑞文已依調解筆錄之
記載履行完畢,有本院112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594號調解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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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明細、告訴人胡慈玲及被告劉立仁帳戶資料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2人均有悔意,盡力彌補本案所生之損害,信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
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對被告2人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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