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正福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2年1月5日所為111年度交簡字第26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55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正福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9月10日9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前鎮區新衙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衙路
與新福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前方在路口等待左轉由張文龍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乙車
再往前碰撞汽車維修廠員工黃筑驛維修停放在新衙路停車格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致張文龍
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顳出血、右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廖
正福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文龍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交簡上卷一第274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
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
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甲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撞擊告訴人駕駛之乙車,惟辯稱:告訴人停在路中央,亦
有過失,且告訴人於救護車到場時,警方詢問告訴人有無受
傷,他回答無受傷,且告訴人自己有高血壓等疾病,他暈倒
我才撞到他,不是因為我撞到他才受傷云云。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告訴人在路口待轉一段時間,疑似有任意在車道中
暫停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故告訴人與有過
失。且告訴人在發生本案車禍前自覺頭暈,本身亦有高血壓
等疾病,其頭部外傷併右額顳出血部分之傷勢似為自身疾病
造成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
前方告訴人駕駛之乙車,致乙車再往前碰撞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情(見警卷第4頁;本院交簡上卷一第27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9至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紙、監
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8 張、現場照片19張、證
號查詢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至24頁、第31
頁、第37頁、第43頁、第53頁、第57至60頁、第73至76頁;
本院交簡卷第15頁),是被告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告訴
人駕駛之乙車,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告訴人確實因本案車禍碰撞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顳出血、
右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說明如下:
⒈上開車禍碰撞發生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之救護車於同日9時
32分許抵達現場,救護人員並詢問告訴人年籍資料,經告訴
人主訴感覺頭暈,嗣於9時47分許將告訴人送抵阮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之情,此有高雄市
政府消防局112年3月7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1231142500號函暨
救護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一第53至55頁)
,而告訴人在急診由醫師檢查、處置後,因告訴人意識改變
,經醫師建議開刀治療,建議手術名稱為右開顱併血腫清除
手術、顱內壓監測,開刀後先送至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月
14日移往一般病房治療,至同年月00日出院,並經阮綜合醫
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顳出血
、右手多處擦挫傷,而於110年9月10日至該院急診之情,此
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112年3月13日阮醫秘
字第1120000186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之相關病歷資料(包含出
院病摘、頭部外傷開顱手術同意及說明書、護理紀錄單、急
診檢傷分類表、敘述性護理紀錄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
頁;本院交簡上卷一第57至257頁),是告訴人於本案車禍
發生後,救護車約於7分鐘後即趕抵現場,並於15分鐘送達
醫院,期間並無任何延誤就醫之情。又經本院勘驗被告車輛
之行車紀錄器,顯示於影像畫面時間9時26分40秒許,被告
駕駛甲車行駛在新衙路上,前方為告訴人之乙車,兩車間無
其他車輛。於9時26分51秒至53秒之間可見告訴人之乙車左
方向燈閃爍且車頭偏左,乙車停止於路口處,被告之甲車與
告訴人之乙車愈來愈接近,未見被告之甲車有明顯減速,於
9時26分53秒時被告之甲車追撞告訴人之乙車後方,致告訴
人之乙車往前滑行至對向車道,於9時26分58秒時碰撞停放
在對向車道路旁之白色汽車即丙車後始停下之情,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截取畫面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一第
273頁、第279至289頁),可見告訴人在暫停等候左轉之際
突遭其他車輛自後方撞擊,以被告之甲車未明顯減速之情況
可判斷撞擊力道非小,嗣又碰撞丙車而發生第二次撞擊,縱
然告訴人在車內有安全帶保護,然僅身軀不至於脫離座位,
頭部或四肢仍可能因兩次之衝擊力道而致撞擊車體,而本案
告訴人受傷部位為頭部及右手,與上開碰撞可能造成之傷勢
部位相符,堪認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害確為本案車禍碰撞所致
。
⒉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原有高血壓等疾病,於車禍
碰撞前已昏迷,認上開頭部外傷併右額顳出血之傷害係告訴
人原有疾病造成等語。然告訴人頭部受傷係車禍導致之情,
業經認定如前,且經阮綜合醫院回覆,告訴人之右額顳出血
係與車禍造成外傷有關之情,此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
合醫院112年7月28日阮發秘字第1120000526號函可證(見本
院交簡上卷一第349頁),益徵告訴人之上開傷勢確係因本
案車禍所致。而告訴人雖原有高血壓、糖尿病、肝臟疾病等
病史,此有同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函覆之救護紀錄表在卷可
證,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因該等疾病而於車禍發
生前已有頭部外傷併右額顳出血之情形。再者,依前揭勘驗
結果顯示告訴人駕駛車輛至該路口時,有顯示方向燈並將車
頭左偏,做左轉彎之準備,其遵循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與一
般守法之駕駛人無異,倘若告訴人於本案駕駛乙車發生車禍
前,已有右額顳出血之狀況,其顯然無法如上述正常駕車。
又阮綜合醫院之護理紀錄中固記載告訴人當天開車途中自覺
頭暈後與公車發生車禍之情(本院交簡上卷一第175頁),
然造成頭暈現象之原因不一,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上
開頭暈係右額顳出血之表徵,尚難僅憑告訴人自述頭暈之情
形即認定告訴人在車禍發生前已有右額顳出血之狀況。則被
告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在車禍前已昏迷且所受右額顳出血之
傷害與本案車禍碰撞無關,尚無足採。
㈢告訴人本案駕駛乙車與被告駕駛甲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無
與有過失之情,說明如下:
⒈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
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顯示,於9時26分48秒至50
秒之間,告訴人之乙車車頭微向左偏,此期間對向有一台小
貨車行駛經過路口、有一行人由西往東沿新衙路行走在路邊
、往肇事路口方向步行前進,經過約3秒後即於9時26分53秒
時,被告之甲車追撞告訴人乙車後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行車紀錄器截取畫面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一第273頁、第2
81至285頁),可見告訴人之乙車係在路口禮讓對向直行之
小貨車以及確認該行人行向狀況,約3秒後即遭被告追撞,
是告訴人自無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則本案無證據足認告
訴人當時駕駛車輛有何違反交通規則或疏未注意之情。而被
告本應注意前車即告訴人車輛之狀況,其卻於9時26分53秒
時即追撞告訴人之乙車,顯見其並未注意告訴人駕駛之乙車
顯示左方向燈等待左轉之狀況,造成本案碰撞告訴人車輛之
結果,告訴人並無任何與有過失之情。且本案經送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
,該委員會亦認定被告若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車輛保持
安全距離,則此事故應不至於發生,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並
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相同之認定,此有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5月15日高市車
鑑字第112703809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2年9
月7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247695300號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一第
293至296頁、第353至356頁)。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
任意暫停於車道中而有過失,要無足採。
㈣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向本院聲請傳
喚告訴人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告訴人在車禍發生前已經暈
倒之事實。惟本案車禍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有過失所致,
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均與本案車禍
有因果關係,此部分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此部分被告聲請
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至於本案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縱然有
頭暈之情形,然此狀況之成因亦非告訴人到庭證述所能證明
,且告訴人已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1月
1日函及所附拘票、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8
日函及所附拘票、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一第
461至463頁、第467頁、第479至481頁、第487至496頁;本
院交簡上卷二第3至13頁),客觀上已無法於審判中到庭接
受詰問,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爰予以駁回。
㈤綜合上開各項事證,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本案犯行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本案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
,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9頁),堪認被告之行為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
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
傷勢非屬輕微,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並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有無調解意願,告訴
人表示:被告對我提告詐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我沒有
再調解的意願等語,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卷第37、45頁),致犯罪所生損害
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於法
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業已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衡酌該罪之需罰性
與應罰性,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從而,原審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
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至於被告以告訴人與有過失、告訴
人之傷勢非本案車禍造成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4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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