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2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V;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34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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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V;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一四一四號),經本院鳳山簡易庭簽准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八千元,購買車牌號碼E四-二三九二
號自小客車一輛,並將該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
人,雙方約定分六十期清償,每期清償一萬一千二百八十六元,標的物存放地點
為高雄縣鳳山市○○○路三八0巷四十弄二十之四號,在前開貸款未全部清償之
前,不得任意將前開自小客車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僅清償十三期,因財
務困難,無力繳付分期付款,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拒不付款,並於八十年二月間
將該自小客車遷移至台北,致台新銀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台新銀行之職員甲○○指訴在
卷,並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設定登記書各一件附卷可稽,又經檢察官指揮高
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至前開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搜索結果,並未發現該自小客車
,有執行搜索報告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
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伍十日之素行,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因財務上之困難,無力支付分期付款
,並將車輛遷移至台北,致告訴人受到損害,惟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非不佳
等一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前科查註表卷可稽,本件犯情節非重,被告又已
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存卷可證,信其經上開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衡情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郭錦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
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
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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