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4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35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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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О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晚間七時許,在高
雄縣市○○街二二二號,因不滿丙○○與其妻爭吵中遭告訴人乙○○指責,竟共
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多處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丙○○、甲○○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核被告丙○○、甲○○二人所為犯行,係屬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
害罪,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乙○○已
於九十年一月二日本院調查時,當庭表示對被告二人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本院
當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 玉 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英 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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