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6
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424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榮作
右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事業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累犯,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
不知悔改。緣甲○○係設於高雄縣路竹鄉○○路七十八號合作興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該公司廠址係以生產螺絲為業,其明知伊公司無有效廢水處理設備,卻仍將
工廠廢水排入溝渠再排入二仁溪,而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派員稽查結果,查獲其所排放之污水PH值為十二(標準值為六至九);懸浮固
體為一七八○PPM(標準值為三十PPM),經高雄縣政府核定為情節重大,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以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八八府環三字第八三五
六二號函令停工改善。詎甲○○不遵行上開主管機關所為之停工命令,仍於八十
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在上址繼續營業,且仍排放不合格之廢水
(PH值為六‧一;懸浮固體為六七○PPM),復於同年六月三十日為高雄縣
環境保護局人員稽查發覺。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卷附之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五月
五日之八八府環三字第八三五六二號函、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之八九府環三字第W
BOO三一六一號函、水污染稽查紀錄、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水質檢驗報告影
本各一份、現場照片四幀等證可資佐憑,足證被告上開自白之詞與事證相符,故
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不遵行停工命令仍
繼續營業,本質上係基於同一營業目的下接續為之,乃屬行為之繼續,並非連續
犯,併此敘明。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按,其於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同樣因經營事業排放不合格廢水,污染河川水源,經主管機關命令停工仍不改善
,繼續營運且排放污水,經本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竟未能因前開刑之執行獲取
教訓,猶以破壞生態環境之方式,經營事業,顯見前次之刑罰未能收矯治之效,
雖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工廠現已停工及其工廠之經營規模不大,惟處罰仍不宜
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併科罰金,與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
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韻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