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2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43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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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二九八二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
九一○號),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山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擅自在高雄市○○區○○路台糖加油站(起訴書誤載為加昌站)正對面「真夠
味檳榔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為高雄市政府
聯合稽查小組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
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
、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經登記不得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無非係以被告之自
白及高雄市政府聯合稽查紀錄表一紙為其論罪之依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
揭時、地擺設投幣式娛樂用電子遊戲機一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係向人承租該地點經營檳榔店,沒有地址,供
應檳榔及飲料,電動玩具是放在後面的鐵皮屋內,供自己及客人把玩,沒有經營
電動玩具,因未達起徵點,所以沒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等語。然查:㈠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
利事業,該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亦規定,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而依商業登記法第四條第
一項第四款及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規定,若係小規模商業,即每月銷售
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者,可免予依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再者,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八條同時對電子遊戲場業其營業場所位置之規範及限制、建築物之
構造、設備及場所之消防設備詳予規定,第九條第二項並規定「建築基地」境界
線之直線測量,第十三條復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等之規
定。綜觀上揭條文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雖未明文就電子遊戲場業作規
模上之限制,然該條例所規定之「電子遊戲場業」應係指「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
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並具相當規模」者而言,故若係
小規模商業擺設電子遊戲機,擺設電子遊戲機非其主要營業,即顯然不屬於同條
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㈡而本件被告係於高雄市○○區○○路台糖加油站正對
面經營「真夠味檳榔店」,於其檳榔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一台供自己及客人把玩
,伊主要是經營檳榔及飲料買賣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核與高
雄市政府聯合稽查紀錄表上載明被告經營檳榔、飲料買賣業,查獲電子遊戲機一
台之情節相符,再參以被告因營業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故無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屬實,並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十月二
十六日八十九高市建設二字第○三○四七二號函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經營之
處所既非有相當之面積,則其營業額亦未達前揭課徵起徵點之標準;且被告所擺
設之電子遊戲機僅一台,規模甚小,尚難認被告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
稱之電子遊戲場業,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之行為尚不構成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㈢綜核上述,被告前開所辯應非虛妄,尚難認被告有何公
訴人起訴所指之犯行,是自不能僅憑被告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在檳榔店內擺設
電子遊戲機一台之事實,即認定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玉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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