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9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43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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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0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損壞他人之營業小客車車窗壹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因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辦理假結婚之酬勞問題,與丙○○有財務糾紛,竟基
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份起連續打電話以要對其家人不利及放火燒車等
加害生命、財產之語,恐嚇丙○○需交付酬勞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致丙
○○心生畏懼。丙○○為支付約定報酬,遂簽發票據號碼為三八00七六號、三
八0七七號,面額各為二十萬元、五萬元之本票二紙交與乙○○。然因上開本票
未如期兌現,乙○○竟於同年七月二日持鋁製球棒將丙○○所駕駛之車號ZD-
七四○號營業小客車車窗一塊打破,足生損害於丙○○。再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以電話恐嚇丙○○,限令丙○○於當日中午前須交付五萬元,否則即對其及家人
不利,嗣雙方約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平等路口高雄木瓜牛奶店內交付後報
警當場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YP-六五一號營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本票二紙及鋁
製球棒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鋁製
球棒一支、本票二紙扣案及汽車毀損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
損罪。其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毀損罪處斷。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
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鋁製球棒
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告訴人丙○○簽發之本票未獲兌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六日十六時許持木棍在高雄市○○區○○路七號樓下強押丙○○上其所駛之車號
YP-六五一號營小客車至高雄縣鳳山市○○街一四六號無線電計程車休息站內
限制丙○○自由,並強令丙○○開具商業本票面額五萬元、二十萬元各一張始放
丙○○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等情。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強押告訴人上車以限制其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是丙○○自己願意跟伊去計
程車休息站等語。經查:證人丁○○到庭結證:「(問: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十六時你人在何處?)我在鳳山市○○街一四六號計程車休息站」、「(問:當
日你有無見到乙○○及丙○○?)乙○○載他過來泡茶,我看他二人的樣子很好
沒異樣」、「(問:你有無看見乙○○持棍子?)沒有」、「(問:乙○○與丙
○○有無起衝突?)沒有,他們坐了一、二十分鐘」、「(問:你與乙○○、丙
○○二人何人先離開?)我,我離開前我問乙○○是什麼事,乙○○說是做人頭
的錢,我還看見丙○○主動開票給乙○○」等語明確(九十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
),是告訴人若係因被告強押至上開計程車休息站,應無在場一同泡茶談話之理
,其指訴顯有瑕疵,不能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
所指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被告乙○○陳稱:「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我是做人頭去泰國辦假結婚,機票及
費用均由告訴人負責,我就至泰國找告訴人指定的人」、「(問:泰國籍妻子有
無申請來台?)有,來台後就交給被告」等語(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
,核與證人戊○○到庭結證:「丙○○以前開設檳榔攤,我們計程車司機常向他
借錢,我也有借,我們因還不出錢,丙○○告訴我們可至泰國辦假結婚,所得之
代價可用來還他,我才介紹乙○○去辦,但我本身沒辦」等語(同上審判筆錄)
及證人甲○○亦到庭結證:「丙○○問我要不要去泰國辦假結婚,乙○○也曾告
訴我丙○○拖欠他辦假結婚之代價的事」(同上審判筆錄)大致相符,被告於八
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在泰國與泰國籍女子王薇佳結婚,返台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
日申辦結婚登記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各一份在卷可
稽,則被告與告訴人丙○○此部分顯然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未經起訴,本院不得加以審判,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辦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啟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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