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0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43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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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未經許可持有蝴蝶
才,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蝴蝶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蝴蝶刀
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有搶奪、煙毒、竊盜等前科,現因案假釋中,竟仍不知悔改,於民國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窗戶侵入高雄
市鼓山區○○○路三十巷二十一號甲○○之住宅,竊取甲○○所有NOKIA牌
八二一0型行動電話手機乙支。乙○○復未經許可,自不詳時間起,擅自持有公
告管制之藍波刀乙支。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二十七分許,在高雄
市○○區○○街、登山街口,為警發覺其持有行動電話手機可疑而查獲,並隨即
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八十一號二樓住處,查獲藍波刀乙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偷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是
朋友拿給伊的,扣案之刀子也不是伊的,伊賣水果是用水果刀云云。惟查,被告
對於如何竊取甲○○之行動電話一節,業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詳實,核與被害人
甲○○於警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此
部分犯行已堪認定。又扣案之蝴蝶刀是於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八十一號
二樓住處所查獲,被告於警訊中亦已供稱該刀械是其所有,且於被告住處同時為
警查獲之呂明宗、莊建洲等二人,於警訊中亦均供稱:伊等到被告住處即見該刀
械等語,足認被告於警訊中所供與事實相符,其後翻異前供,無非卸責之詞,無
可採信,而扣案之刀械經送鑑識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蝴蝶刀
,有高雄市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九高市警保字第六三二二七函附卷可
憑,被告未經許可持有蝴蝶刀之犯行,亦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
入住宅竊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搶奪、煙毒
、竊盜等不良前科,現因案假釋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
卷可按,並經被告供明在卷,惟仍不知悛悔,復再犯本案,犯後未能坦承罪行,
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蝴蝶刀
乙支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宏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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