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20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聲字第25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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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五八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二二四號),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
包(驗後毛重○點八八公克,聲請書誤載為八點八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請依法宣告沒收等情。經查聲請人
前因承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三六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經扣案之前開毒品,因被告甲○○經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後,以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點八八公克),係屬違禁物,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編號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
,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首揭之說明,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涂 裕 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麗 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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