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20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聲字第259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五九О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二二九號),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分別為貳拾點肆伍公
克及零點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經查,上開扣押物確係海洛因(淨重○點○五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
二○點四五公克及○點七○公克)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一紙及高雄醫學
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二紙附卷可佐,故上開扣押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
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