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09
盜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6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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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0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右 一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指定辯護人
被 告 甲○○
右一人選任 蘇精哲
辯 護 人 鄭銘仁
王正嘉
被 告 己○○
右 一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指定辯護人
右列被告等因盜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五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
年。
甲○○、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均累
犯,甲○○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己○○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己○○前因恐嚇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執
行完畢,均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甲○○約同
己○○及庚○○,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夜市吃完消夜後,三人因缺錢花用,竟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己○○駕駛所有車牌TP-九三四
一號自小客車載同二人,先返回高雄縣鳳山市○○街二四一巷六號己○○之住處
,由己○○攜帶其所有之西瓜刀一把上車後,三人即將車開往高雄縣市街頭伺機
尋找作案對象,於車行駛至高雄市衛武營區附近時,發現乙○○正駕駛車牌WQ
-二八八三號自小客車欲返家,三人即決定尾隨乙○○之車輛以伺機強盜,於八
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許,乙○○行車至高雄縣仁武鄉○○村○○
街二十九號住處,三人見狀,即由己○○將車停放於乙○○住處後方約二十公尺
之鴻賓汽車旅館前以為接應,庚○○則攜帶上開西瓜刀下車後,行至乙○○住處
對面仁雅街二十七號騎樓處先行躲藏,甲○○則下車至庚○○附近把風,嗣庚○
○見乙○○下車時,即手持前開西瓜刀上前向乙○○威嚇稱:「妳別喊。」等語
,並揮舞手中之西瓜刀作勢欲砍向乙○○,致使乙○○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庚
○○即將乙○○左肩上之皮包(內有紙鈔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十元硬幣
一千元,行車執照、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呼叫器一個及鑰匙一把)搶走,得
手後庚○○及甲○○見己○○已先行開車逃逸,即一同往高雄縣仁武鄉○○村○
○街方向逃跑,旋經據報前來之員警前往圍捕庚○○及甲○○,分別在高雄縣仁
武鄉○○村○○路七十四號後側草叢內及仁忠三街將二人逮捕,並在前開仁忠路
七十四號空屋二樓之一水泥袋內起出被庚○○藏放之乙○○皮包,及於高雄縣仁
武鄉○○村○○街六十二號後側空地草叢內扣得作案用之西瓜刀一把。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庚○○、甲○○二人對於與被告己○○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載同其二人,在右揭時地由
被告庚○○持西瓜刀致使被害人乙○○不能抗拒強盜被害人皮包,而被告甲○○
在旁把風等情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仁武分局刑事組製作第二次筆錄時指訴:
「當時被告庚○○就從我旁邊竄出並跟我講說「妳別喊」,其手上所持之西瓜刀
亦同時向我揮舞砍過來,我因為非常害怕,將頭轉至旁邊一瞬間,被告庚○○同
時伸手將我掛於左肩的皮包搶走,然後從我身後走出來另一名男子,經我指認就
是被告甲○○,得手後,被告庚○○、甲○○一起欲逃離,我大喊搶劫,警方人
員即就聽到追趕,並向民眾借乘機車陪同我一起追緝兩名歹徒。」等語相符。雖
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改稱:係被告甲○○持刀搶我的皮包云云。惟據證人丁○○
即當時製作被害人第二次筆錄之員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有告訴被告二人的
穿著,由被害人來指認何人搶她的皮包。我有告訴被告甲○○穿深色衣服,被害
人表示持刀搶劫之人不是穿深色衣服,被害人當時有表示不是高個子的人持刀搶
皮包。」(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及「我有告訴被害人說,被告甲
○○是我抓到的,被害人就表示持刀搶她皮包的人不是我抓到的那名。而且被害
人有在現場看到我抓到被告甲○○。原本我是依據派出所的筆錄寫被告甲○○持
刀搶皮包,但被害人卻指不是我抓到的甲○○搶皮包。我有與被害人做確認。因
為公文書不可以亂改。」(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且被
告庚○○、甲○○二人於案發後隨即為警逮捕,至仁武分局刑事組製作筆錄並經
被害人指認被告無訛,亦有該次警訊筆錄在卷可證,衡諸常情,被害人當時記憶
應屬清晰,其指認應屬無訛。是本院認以被害人於仁武分局刑事組製作第二次筆
錄時之指訴,較為真實而可採。此外,復有西刀把一把扣案可資佐證,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二紙、高雄縣警察局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二紙、現場照片十九幀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庚○○、甲○○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
據。至公設辯護人雖辯稱懲治盜匪條例早已失效等語,惟按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
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刪除第八條施行期間一年及第十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
條例審理之規定,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修正前本條例
全部內容,曾經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認尚有繼續沿用之必要,始改採為
新法之全部條文,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是「修正」,實質上係明白確認本
條例已從臨時性舊法改制為常態性之刑事特別法,等同於制定新法。因此,本條
例重新立法之合法性,應不因修正前曾施行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有影響(最高法
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0九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應足認現行懲治盜匪條例
仍為一合法有效之法律,是公設辯護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二、另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自小客車載同被告庚○○、
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們沒有吃宵夜,我
也沒有提議行搶。是我伯父打電話給我,叫我開車回仁武鄉的家拿東西,並沒有
尾隨被害人。我是載被告庚○○、甲○○至仁武鄉○○路四十巷二三四號住處。
我請他們在車上等我,我去我伯父之住處拿東西,拿完東西我開車載他們二人,
途中我與被告庚○○有口角,我就叫被告庚○○先下車,被告甲○○也說他要下
車,我就獨自一人開車回到鳳山市的住處了。」云云。經查:質之證人黃招輝即
被告己○○之伯父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被告己○○若有來找我,大部分時
間都在吃過晚飯六、七點左右,但偶爾也會晚一點。在二月十七日那天,被告己
○○有來找我,時間應該是晚上六、七點左右。來拿一些信件。當時只有我一個
人在一樓客廳,因我是做生意,等接電話看有無客人請我去載貨。約十二點左右
我就上樓去睡覺了。」(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核與被
告己○○供稱:「我先遇到我伯母,我伯母就拿東西給我。當時我伯父在二樓,
他沒有看到我。」等情尚有未合;且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調
查時供稱:「我至伯父家拿完東西後,我就回家了,並至苓雅區找朋友。」,亦
與前開辯稱:「我就獨自一人開車回鳳山市的住處睡覺。」等語相佐,是被告己
○○辯稱開車載同被告庚○○、甲○○二人至伊伯父家,嗣因發生口角而讓被告
庚○○、甲○○二人下車,獨自一人開家返回高雄市等情,要難採信。再查:按
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
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庚○○、甲○○二人自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採取隔離訊問均一再堅稱:當
天晚上吃完宵夜後,係被告己○○提議強盜,並返回被告己○○住處,由被告己
○○下車返家,拿出一黑色公事包,內裝有一把西瓜刀,上車後即交給坐在後座
的被告庚○○,開始尋找作案目標。車子開到衛武營區附近,發現被害人,就決
定選她行搶,並討論攔車還是等她停車,最後決定等她停車再下手,一直跟蹤至
她住處前,我們停在她後方約二十公尺處鴻賓汽車賓館旁,再由被告庚○○持刀
過去強盜被害人皮包,被告甲○○在旁把風,被告己○○則在車上接應等情,堪
認共同被告之庚○○、甲○○二人自警訊至本院調查時對於渠等間,由誰提議強
盜,又如何決定強盜目標及如何分擔行為等均自始供述一致,揆諸前開判例說明
,被告庚○○、甲○○二人不利於被告己○○之供述自得採為被告己○○不利之
認定,不容被告己○○避就,空言否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之犯行
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庚○○、甲○○、己○○三人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普通盜匪罪。被告庚○○、甲○○、己○○三人間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
二月二十一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己○○亦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恐嚇案件
,經本院判處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分別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甲○○、己○○於五年之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屬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外,有期徒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
甲○○、己○○三人年輕體健,卻不事正途,竟持刀行搶,嚴重危害社會秩序,
惟念其三人犯罪所得非鉅,雖持刀械行搶但未傷及人身,手段尚非兇殘,且被告
庚○○、甲○○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己○○仍飾詞卸責,不知
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扣案之西瓜刀一把,屬
被告己○○所有,且係供本件強盜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庚○○、甲○○供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盜匪所得財
物一萬三千元,其中七千八百二十元,業經被害人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二紙附卷可稽,另五千一百八元經訊之被告庚○○供稱於被警察追時,就把錢丟
在路上了(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案發迄今已八月餘仍無未
尋獲,衡情應已滅失,爰均不諭知發還被害人許佩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正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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