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06
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7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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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六三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搶奪罪
嫌,係以被害人丙○○之指述、證人即承辦員警吳誨智之證述,及不詳民眾報案
記錄為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搶奪犯行,辯稱:「伊當天晚上吃完自助餐騎
機車從中正路右轉河東路,再左轉大同路、市○○路,然後再右轉中正路,在台
灣新聞報看報紙約五分鐘,回到家是六點五十幾分,警察就來了,伊騎機車很慢
,伊並沒有搶」等語。
三、經查,搶奪案件之發生過程,往往僅在短短數秒間,搶犯亦均迅速離開搶案現場
,以免被發現逮捕,而被搶者與搶犯間絕大部分又互不相識,因之,以短短數秒
鐘與搶犯接觸之短暫模糊記憶,要被搶者對搶犯之特徵詳細描述,本有事實上之
困難,亦屬強人所難,又被搶者願意出面指認搶犯,更需有極大之勇氣,然由反
面觀之,依被搶者短暫模糊記憶所為之指認,自無法排除誤認之可能性。是:
㈠、本件搶奪被害人之搶犯為一穿淺色長褲、戴深色安全帽、體型壯碩、快速騎
重型深色機車之男子,而該男子之年齡、是否穿著外套、機車廠牌、車牌號
碼等,則因天色已暗、搶犯騎機車速度很快,而無法確定,又被害人自警、
偵訊至本院審理時,一再指認被告為搶犯之依據,則是被告在被查獲時,所
穿著者為冬季較少人穿著之淺色長褲此一明顯目標,前開種種情狀業經被害
人供明卷,然由首揭說明,雖可確認被害人已盡其所能將遭搶之過程及搶匪
特徵詳細描述,亦不可能誣指被告,但仍無法排除誤認之可能性,是自難單
以被害人由一淺色長褲確認搶犯之指述而認被告有搶奪犯嫌,仍須有其他事
證以佐其指述。
㈡、被害人在河東路、民生路口遭搶後,追至河東路請夢萊茵精品館門口保全人
員陳良一向警察機關報案,而之後約十三秒即有一不具名民眾報案稱是一騎
車牌號碼XIU─五四五號機車之中年男子行搶,並經公訴人聽取該報案錄
音帶製作勘驗筆錄在卷,此一報案記錄結合被害人之指認,似乎可確認被告
為搶犯,然由證人陳良一於警訊證稱:「在伊幫丙○○打電話前約一分鐘,
伊有看見一部重機車差一點與一部汽車擦撞,那部重機車不是XIU─五四
五號車」等語,則以時間上的巧合,陳良一所看見之機車,有可能是搶犯所
騎之重型機車,且本件承辦員警吳誨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天伊接獲通報說民生路、河東路口有發生搶刼,伊等馬上到現場,
看見一女子說遭搶刼,伊等載該女子回派出所時,有一機車男載女的,說他
們有去追嫌犯,他追左邊的人,說不是,是右邊的人,但已追不到,伊沒問
搶匪的特徵」等語,顯見案發現場見義勇為之民眾,亦有追錯搶犯之可能,
則前開不具名民眾之報案記錄自亦無法排除誤認搶犯機車之可能。
㈢、依前所述,警察機關於搶案發生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後
約二十分鐘內,即至被告在高雄市前金區○○○路三八七巷十號住宅查獲被
告,而被告於員警詢問時,亦從未否認剛騎乘前開機車自外返家約五分鐘,
惟員警並未自被告住處、前開機車內查獲任何屬於被害人遭搶之物,此業經
承辦員警吳誨智證述在卷,則以被告據實告知行蹤,及被告若真為搶犯,如
何在短時間內,將被害人遭搶非屬現金而有經濟價值之項鏈、行動電話等物
處分,而不被起獲等情觀,實難由被告為警查獲後之供述及未查扣得相關贓
證物,推論認被告涉有搶奪犯嫌。
四、是綜上所述,本件雖有被害人之指認及不具名民眾之報案記錄,惟既有如前所述
誤認之可能性,復未自被告住處或相關物件,查獲屬被害人遭搶之物品,本件尚
乏明確事證可認被告有搶奪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至
於本院依被告之請傳訊證人陳勳鵬、甲○○、楊淑娟到庭證明案發當日被告在大
義街加油站加油、在大義街千葉自助餐吃晚餐、員警要找的是十七、八歲搶犯等
情,惟前二證人所證時間均在案發前,楊淑娟所證為員警吳誨智所否認,然此均
無礙前揭無罪之認定,自不再詳述其等證述內容,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逸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玉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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