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9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8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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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程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甲○○
被 告 乙○○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吳麗珠
陳裕文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一
、六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程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處理
廢棄物,處罰金參萬元。
甲○○、乙○○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
除、處理廢棄物,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乙○○均為丙○○○○程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之負責人,金聯公
司為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將許可證上所載之廢棄物
分別載運至綠潔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佳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理,營運數量
各為每月一千五百公噸、一千八百公噸,甲○○、乙○○均明知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
違反核備內容,竟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止,連續四個月將超越許可數量
之廢棄物載運至佳樟公司處理(月份、數量如附表所載),並分別於同年十月十
四日、十二月九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經高雄縣環境保護局告發在案。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不諱言有自八十八年九月起至十二月止,連續四個月
將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廢棄物載運至佳樟公司處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其並未參與金聯公司業務,僅係掛名,且乙
○○收到告發單時並未向其告知云云,被告乙○○則辯稱:當時係因嘉義縣政府
禁止外縣市廢棄物運至該縣處理,始將廢棄物全數載運至佳樟公司,並未任意棄
置造成環境污染,況高雄縣政府所核准清運之總量為三千三百公噸,足認金聯公
司確有三千三百公噸之清理能力云云。惟查,被告金聯公司依高雄縣政府所核發
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每月僅得將最多一千八百公噸之種類二廢棄物載運至佳樟
公司處理,而自八十八年九月起,該公司連續四月將超過許可量之廢棄物載往佳
樟公司處理之情,有高雄縣政府八八廢清字第一四一九四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八八府環四字第八八WB00二二三五號函、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八府環四字第WB00三一0五號函、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一日八九府環四字第WB000三四七號函暨所附之高雄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告發通知單共四紙,及臺灣省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月營運記錄表一份附卷可稽
;又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處理廢棄物時,需依照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上所載地點、方法、數量為之,不得有超量情形,而金聯公司遭受高雄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告發之因,即為將超過核准數量之廢棄物載運至佳樟公司處理等節
,則據證人即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戊○○亦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是被
告乙○○辯稱第一類廢棄物中「無害性污泥」與第二類廢棄物中之「無機性污泥
」為相同之廢棄物,縱為可採,亦不足以推卸確有未依許可證內容超量運載廢棄
物至佳樟公司處理之責。至被告甲○○雖辯稱僅係掛名負責人云云,惟金聯公司
僅有自然人股東五人,資本額總計為新台幣六百萬元,僅設置董事一人有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經八九中辦三管字第0九一二八二號函暨所附
之金聯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甲○○亦供稱公司主管
即為公司股東,約有五、六人,司機開車出去載運東西時,其會跟著出去聯絡地
點在卷,由該公司規模尚小,主管僅有五、六人,均由公司股東充任,且被告甲
○○會跟車聯絡地點之情觀之,被告甲○○對金聯公司清運廢棄物地點及連續四
個月超量運載至佳樟公司處理之情,實無委為不知之理,是被告甲○○辯稱僅為
掛名負責人云云,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甲○○、乙○○二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其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依
許可證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金聯公司雖係法人,惟其負責人即被告甲
○○、乙○○均因執行業務而犯本件犯行,亦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科以同條第二項之罰金刑。又被告甲○○、乙○○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
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係因綠潔公司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
經嘉義縣政府禁止其處理外縣市廢棄物業務,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始將廢棄物全
數運至佳樟公司處理,且該四月之載運總量均為二千多公噸,並未超過清除許可
證上所載合計總數三千三百公噸,又係將廢棄物載往另一經許可之佳樟公司處理
,並未任意傾倒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金聯公司科
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金刑。又被告甲○○、乙○○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違法清運台塑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集煙灰,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
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惟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
,辯稱:其等係依據台塑公司出具之檢測報告而承攬載運工作,且金聯公司於每
一季均會再自行採樣檢測,結果均呈正常標準,故其等根本無從知悉該日所載運
之集煙灰中含有超過重金屬標準之灰渣等語。經查:台塑公司仁武廠每年均會對
焚化爐所燒出之物質做一次檢測,該廠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做檢測時,仍符合
標準,故認廠中焚化爐所燒出之東西均屬無害物質,從而對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
日交予金聯公司之廢棄物並未再予檢測,即將之裝在太空袋中交由金聯公司清運
,該太空袋每個約可裝一噸重之廢棄物之情,業據證人即台塑公司仁武廠公用課
課長丁○○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又依金聯公司與台塑公司簽訂之廢棄物清除
處理承攬契約第三條約定,台塑公司對於委託清運之廢棄物應負責分類檢選,不
得混雜有害事業廢棄物,否則金聯公司、佳樟公司得拒絕清運,有該契約書一份
在卷為憑,衡之台塑公司仁武廠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檢測焚化爐產生物質時,並未
檢測出任何有害廢棄物,於十月間則係在未經檢測下即將廢棄物交予金聯公司,
且係以可裝載一噸重物質之太空袋包裝,金聯公司實無從自廢棄物外表即知悉內
含有害廢棄物,是被告甲○○、乙○○辯稱不知該日承運之廢棄物中含有不符標
準物質等語,即屬可採,其二人對此違反清除許可證之行為既不知情,自不得以
刑罰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其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
部分犯行,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第四款、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悅 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附表:
┌───┬────┬──────────────┐
│編號 │ 月份 │ 營運總量(公噸) │
├───┼────┼──────────────┤
│一 │ 九 │ 二千一百九十七點二六六 │
├───┼────┼──────────────┤
│二 │ 十 │ 二千九百十五點九八 │
├───┼────┼──────────────┤
│三 │ 十一 │ 二千七百十二點零四 │
├───┼────┼──────────────┤
│四 │ 十二 │ 二千八百三十五點三七 │
└───┴────┴──────────────┘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四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 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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