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1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9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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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二號、
第二0八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原為台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銚公司)之副理,戊○○則為台
銚公司之負責人。而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一0一0地號(重測前為潮州鎮○
○○段三一七之九三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四八之土地,及坐落其
上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四棟(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為戊○○先後於民國
八十七年六月及八月間基於皇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德公司)股東身
分分配取得,並借用甲○○名義,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登記於甲○○名下,所
有權狀則均由戊○○保管。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因甲○○由台銚公司離職,遂於
同月三十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約定將之移轉予戊○○之妻乙
○○。詎甲○○明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在丁○○持有中,並未遺失,且已
訂約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均移轉與乙○○,為使其所開設之偉東實業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偉東公司)得以貸取資金以供周轉,竟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填具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申請補發新權狀,致使該
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
公文書土地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
對於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及所有權狀之保管人戊○○。
二、案經戊○○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向地政機關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系爭不動產並非單純借用伊之名義
登記,而係因告訴人戊○○為擔保伊擔任皇德公司負責人所可能承擔之風險,同
意以上述房地贈與伊,伊則負擔皇德公司解散清算中,因擔任人頭負責人所可能
產生之民刑事及行政責任;嗣後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由台銚公司離職,告
訴人要求將房屋過戶還與告訴人,伊不同意;離職後,伊於同年一月三十日回公
司辦理交接時,有問丁○○權狀正本是否有在其處,她說沒有,伊才去辦理遺失
。當時有向丁○○聲明過戶文件上之印章非印鑑章,等到有關皇德公司之一切責
任明瞭後才到地政機關辦理證明文件,變更印鑑章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與證人丁○○指述明確。且被告自台銚公司離職前
,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貸款利息、電費均由告訴人繳納,此為被告
自承:「四筆房屋、土地稅金我在職時是公司付」甚明(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並據告訴人提出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房屋稅繳款書
六紙、地價稅繳款書一紙及電費收據四紙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離職後是
我自己付的」(同上審判筆錄),然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度房屋稅繳款書
既為被告離職後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繳納,則被告所辯自行繳納房屋稅
云云,亦無可採。是若如被告所言系爭不動產均係告訴人所贈與而非僅借用被
告名義登記,衡諸告訴人應無於被告離職前後均代為繳付上開稅費之理。
(二)次查,被告自台銚公司離職後,業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簽立系爭不動產之
契稅申報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各四份、
土地登記申請書、授權書各一份、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二份、土地增值
稅申報書一份,並交付印鑑證明書一份予告訴人,而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
告訴人之妻乙○○,此有上開文件在卷可考,若非借用名義登記,被告何以同
意將系爭不動產返還?是可知系爭不動產並非贈與被告至明。
(三)再查,又被告係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擔任皇德公司之董事長,此有皇德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在卷可參,然系爭不動產係於同年八十七年七月及九月
間移轉登記予被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五份在卷可考,其時間係在被告擔任
皇德公司董事長之後,則果如被告所辯係因為擔保伊擔任皇德公司負責人之風
險始要求告訴人贈與系爭不動產,衡情應於被告就任皇德公司負責人時即為此
項贈與,尚不致於先擔任負責人數月後始為之,是被告就此所辯尚難採信。綜
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既非告訴人所贈與被告,則告訴人陳稱自行保管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狀等情,應值採信。
(四)末查,證人丁○○既可於偵查中當庭提出重測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本,
有各該權狀影本在卷可考(另參見偵卷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
丁○○亦到庭結證:「分給台銚公司房屋之權狀資料由我整理裝訂後交給戊○
○保管」、「十八棟房屋包含被告名下四棟之權狀均由戊○○保管」、「八十
七年六月至九月間分二批過戶,九月底我整理好全部交給戊○○,被告沒有向
我問過權狀之事」(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顯見上開權狀確處
於告訴人戊○○保管中,並未遺失。參以告訴人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非贈與,已如前述,則被告顯然知悉上開所有權狀係在
告訴人保管中,並未遺失,竟仍以遺失為由向屏東潮州地政事務所要求補發,
其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甚明。
(五)此外,復有屏東潮州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八八屏潮地一字第一一四
七三號函附申請書、切結書、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一份等在卷可考。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土地登記簿係地政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明知所有權狀並未
遺失,竟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
掌之土地登記簿並補發所有權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取得補發之所有權狀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上開土
地及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四等二筆建物,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
雄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四百零二萬元並貸得二百九十八萬五千元作為偉東公
司之周轉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等情,固非無據。惟查:被告向地
政機關謊報上開所有權狀遺失,而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嗣後該管公務員補發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並非該管公
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上亦未記載被告所偽稱之不實事項,是被告持以向
高雄銀行設定抵押權並貸借款項,所行使者即非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文書,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犯嫌,尚有誤
會。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高度行為與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
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擔任皇德公司之董事長,
為受皇德公司委任執行業務之人,因業務關係而持有皇德公司專為房屋銷售、訂
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不動產預定買賣合約書與存證信函等使用之印章,於八
十七年八月間皇德公司聲報清算,初由被告任清算人,而惟皇德公司於八十八年
二月間將被告解任,並另行選任丙○○為清算人,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將前開因業務所持有之印章,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吞入己,嗣於八十八年六
月二十五日,被告明知自己已非皇德公司清算人,猶以皇德公司代表人之名義書
立申請書,並偽造前開印章之印文,而偽造申請書持向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
行使,申請調閱皇德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查核內容,皇德公司始知上情,足
生損害於皇德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業務侵占罪嫌、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
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
照)。次按,清算人之解任與改選,於股東會決議時即生效力,並不以法院之許
可為要件;且清算中公司以清算人為代表人,原公司之董事長除擔任清算人外,
已非公司之代表人,況因清算中公司原則上不得營業,原董事長亦不復有業務執
行權,故原董事長除擔任清算人者外,自非清算中公司之負責人。再按,刑法第
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以行為人將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為要件。而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制作
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即「有形偽造」),如行為人對於
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權利,亦難論以該條
之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參照),換言之,若係以自己名
義做成文書,縱其文書內容有所不實(即「無形偽造」),並非本條所處罰之偽
造行為。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必其所行使之私文書,具備
偽造罪之要件,始可成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三號判例參照),若所
行使之私文書並非偽造私文書罪之客體,即無依該條論罪之餘地。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犯嫌,係以告訴人皇德公司代表人之指訴、皇德公司之土
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不動產預定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及被告以皇德公司負責人
名義書立之申請書各一紙為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保管上開公司印章,並持以
書立申請書向高雄市國稅局調閱有關查帳報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雖已非皇德公司之清算人,但仍然是皇德公
司之負責人,有權保管並使用該印章;皇德公司解任並另選清算人之聲報係在八
十八年九月始經法院准予備查,故伊於法院准予備查之後,始失其清算人之身分
;八十八年六月間因接獲高雄市國稅局核定皇德公司之所得稅及罰鍰,故書立申
請書查閱所得稅申報內容,並未違法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原擔任皇德公司之董事長,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在卷可
參。皇德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向本院聲報由原任董事長之被告擔任清算
人,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業經皇德公司股東會決議解任清算人職務,並於
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向本院聲報,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八高敬民
實八十七司一二二字第三五0一三號函准予備查等情,經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
司字第一二二號卷宗屬實,核諸上開說明,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股東會
決議後,即非公司負責人至明。然股東會解任清算人決議之生效時點究為決議
後即生效抑或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之問題,縱為專習法律之人,仍有發生誤
會之可能,實不能強求非專習法律之人能清楚判斷。是本院准予備查之通知尚
未送達前,被告誤認自己仍具負責人身份者而繼續保管公司印章,甚或持以蓋
用相關文件,尚難逕認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侵占罪
之構成要件不合。
(二)再查,被告以「皇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之名義,制作為調閱稅務
資料所用之申請書,並蓋用皇德公司之印章,固有申請書一紙在卷可按(附於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八九0號卷宗),然該申請書既係被告以自己名義制作
,而無冒用他人名義之情,即難謂為無制作權,非屬有形偽造;縱制作當時被
告已非皇德公司之負責人,亦屬文書內容不實之問題,非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
私文書罪處罰之範圍。被告進而持向高雄市國稅局申請調閱查帳報告,亦無成
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
(三)末查,被告既誤認其書立申請書時仍具皇德公司負責人之身份,縱其事實上已
無皇德公司負責人身分,亦難認其蓋用皇德公司印章於申請書之行為係基於偽
造或盜用之犯意為之,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既不具備,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
七條偽造印文或盜用印章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意,其所為又與偽造、行使私文書罪之
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
行,即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申請訂閱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內容之申請書上「皇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既非偽造,依法自不得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啟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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