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02
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賠字第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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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六二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
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六月六日,因叛亂案件,遭台灣
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執行羈押,嗣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發交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續行偵查結果,並未發現有叛亂事證,遲至同年十月五日,始據該
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於同年十月五日釋放聲請人,聲請人自七十
四年六月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五日止,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非法羈押計一百二十
二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
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
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
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八十九年二月
二日修正公布)固有明文。惟「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②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
處分者。③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冤獄賠
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
○路與民族路口,因持有大型鋼筆手槍二支及霰彈三發,為警查獲,經警訊問
後,並於同年月六日,移送至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經軍事檢察官訊問後
,以被告非法持有槍彈涉犯懲治叛亂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諭令
收押。嗣經發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續行偵查結果,未發現被告涉有叛
亂事證,其叛亂罪嫌不足,而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並於同年十月五日經釋放發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等情,除據聲請
人陳稱在卷外,並有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法字第五一
二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復有贓證物品清單扣案足資佐證,且經本院向軍
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借卷宗,核閱實屬。
(二)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既係因持有大型鋼筆手槍二支及霰彈三發,為警
查獲而遭羈押,而依聲請人經警查獲之情節以觀,堪認軍事檢察官認聲請人涉
犯懲治叛亂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洵非無據,故而以上開羈押理
由予以羈押。嗣雖經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聲請人涉犯懲治叛亂條例罪嫌部
分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聲請人之因併涉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罪嫌,而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不起訴處分後,發交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大隊依法處理,其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難謂無違反公共秩序及有重大
過失,是依前揭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自不得聲請冤獄賠
償。故本件聲請人請求冤獄賠償一百二十二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三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 柏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邱 秋 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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