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16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重訴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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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
被 告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焜義
被 告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陳裕文
吳麗珠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乙○○、丙○○均自民國玖拾年壹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乙○○、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為
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運輸、販賣手槍等罪嫌,犯
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羈押,並分別於民國八
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裁定延長羈押二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
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 明 中
法 官 周 志 賢
法 官 呂 憲 雄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麗 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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