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2/14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附民字第40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О三號
原 告 丁○○
即承受訴訟人甲○○
己○○
庚○○
丙○○
戊○○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易字第二六二五號案件,經原告陳竹雄(業已死亡)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之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向原告聲稱其需款二十萬元應急週
轉,故願意將其所有位於高雄市○○路上佛瑞斯特幼稚園二百萬元之股份轉賣給
原告,使原告成為隱名股東,原告陷於錯誤向被告購買二十萬元之股權,並向案
外人謝秀珍借貸二十萬元,詎被告支付一次紅利三萬元後,即未再支付利息,後
甚否認有購買股份之事,原告始知受騙,受有財產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開損害賠償金額。
二、被告聲明: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本件訴訟原告陳吉雄,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合法提起本件之訴後,於八十九年八
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七分死亡,有死亡證明書一紙附卷足稽,由其繼承人甲○
○、己○○、丁○○、庚○○、丙○○、戊○○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
,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 振 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書記官 馮 欽 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