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2/19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附民字第4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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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二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六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起
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向原告購買坐落高雄縣鳳山市○○路十
五巷八號之房地,並約定總價金三百四十六萬元,除先行支付之款項外,餘款
二百十萬元,待系爭之房屋辦理移轉登記後,由被告向銀行辦貸款二百十萬元
下來再行付清,詎系爭之房屋於辦理移轉登記後,被告據以向銀行領取上開貸
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約清償於原告,挪為己用,並避不見
面,原告發現有異後,經向銀行查詢始知該款早經被告領取始知受騙,爰依法
提起刑事附帶民訴,利息部分,自被告向銀行貸到日即應付款與原告日起算。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
,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麗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書記官 陳掌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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