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9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附民字第7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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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七О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一二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其陳述略稱:原告因病不良於行,雖雇有菲傭照料日常生活起居,惟因語言溝通
障礙,生活常感不便;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經由原告之甥媳婦陳素芬介紹,
被告至原告之住處,陪伴及照料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原告因事需提領現
金六十萬元,由被告以車載原告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領取現金六十萬元
後,原告即將該筆六十萬元放置在抽屜中,當日十二時,被告乘原告如廁時,乘
機行竊該六十萬元後逃離,原告突然發現該筆六十萬元之現金不翼而飛,原告即
電詢被告,被告起先否認,惟因原告在住處平日並無人進出,且僅被告知悉原告
當日領有現金,僅被告最可疑,原告即告知被告將報警處理,被告遂承認該筆六
十萬元為其所竊取,但要求被告給予時間返還,其後隔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日,被告允諾以照料陪伴原告之式按月抵償五萬元,於一年內清償完畢,並簽
發面額六十萬元,到期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之本票乙紙以為擔保,不料,被
告簽發上揭本票後即逃匿無蹤,而原告又行動不便,無法追償,始知被告早已預
謀行竊;被告既竊取原告所有之六十萬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返還上揭所竊取之六十萬元等語。
貳、被告部分: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竊盜一案,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一二號刑事判決諭知
被告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
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福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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