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2/27
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附民字第7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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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七五О號
原 告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將座落高雄縣大寮鄉○○段一五八、一五八之一一、一五八
之一二及一五八之一○六等地號土地,如檢察官起訴書附圖所示K、L、P及O
所示部分土地上堆置及掩埋之廢棄物清除。(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座落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土地四筆為原告所有,被告竟竊佔如如檢察官起
訴書附圖所示K、L、P及O所示部分,並堆置及掩埋含有鋅、銅等超量金屬之
廢棄物,經檢察官會同警方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稽查人員查獲,於八十七年
七月間偵結起訴後,始知上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
第一項及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依法應負回復原狀之責。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
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本件被告
刑事部份(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五五號),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辯論終結在案,並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宣判,茲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具狀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基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書記官 王美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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