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年度簡上字第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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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八八
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
毒偵字第五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該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空言不服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民國
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上開條文修正前即屬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不因該條文之修正而影響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權益及折算標準,自無撤銷原判
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
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建 榮
法 官 郭 錦 茂
法 官 吳 宏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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