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2/14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年度簡上字第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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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高雄市
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甲○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九
年度雄簡字一二七四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九七一號),提起上訴,甲○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上午十時,在高雄市新興區○
○○路五十五巷內,因認乙○○按喇叭過久擾其睡眠,乃出言制止,經乙○○手
持安全帽揮向之,乃以右手阻擋,並以左拳毆擊乙○○臉部,致乙○○受有右臉
頰壓痛發熱五×五公分、左臉頰內側瘀血塊0‧五×0‧六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右揭犯罪事實大致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僅以左手毆擊告訴
人乙○○有一拳,應只有右臉受傷;伊慣用右手,若真欲打告訴人,不會以左手
云云。經查,當時既如被告所供承告訴人曾以手持安全帽揮向伊,伊以右手擋之
,左手毆擊之,則因場面混亂,致伊拳在揮舞中另造成告訴人左臉頰傷害之情形
尚非無此可能;又因伊慣用右手,自然在告訴人手持安全帽揮向伊時,即以右手
擋之,此時若欲還擊,必以左手為之,自符常理;且上揭事實經核與告訴人乙○
○於警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而證人即被告房客胡昌芳證稱:乙○○先脫下安全
帽打被告,被告就用左手打過去等語,此外,並有陳中柱外內科醫院驗傷診斷書
乙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對於告訴人施以傷害犯行,其自白部分既有證據可
佐,堪以採信;而所辯部分則顯屬卸責,且無涉於其傷害犯行之成立。雖告訴人
另稱被告以洗衣板擊其背部云云,惟被告堅決否認,且核告訴人所提出之上述驗
傷診斷書並無法證明告訴人背部受有何傷害,是告訴人此部份指訴尚難信與事實
相符。又告訴人手持安全帽擊向被告之事實,業經前開證人證述屬實在卷,告訴
人固未提出此部分,然因屬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酌。至於被告固因告訴人手持
安全帽擊之而為反擊,惟伊既以右手阻擋,即已排除現時之不法侵害,伊再以左
手毆擊告訴人之行為並不符合刑法上正當防衛之要件,併此敘明。準此,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毆擊告訴人臉部之犯行巳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丙○○徒手毆擊告訴人乙○○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因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以簡
易判決量處被告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世賢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琬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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