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08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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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六二一號),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引用聲請書(如附件)。
三、聲請意旨聲請沒收安非他命部分,所聲請沒收之物確係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參
貳公克,此有高雄醫學院附屬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按。核屬違禁物
無訛,本院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
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沒收之。
四、另聲請沒收扣案吸管一支部分,因吸管依社會通念尚有其它用途,並非專用於吸
食安非他命,應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
非違禁物,自不得單獨為沒收之宣告。此部分聲請自應依刑事訟訴法第二百二十
條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國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靜 銘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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