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04
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53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三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
執聲字第四二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上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
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
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其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
,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亦適用之。」又前述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
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確定,然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其得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本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七號刑事判決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
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
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