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11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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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七號),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扣案含大麻成分之煙捲參支(總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經扣案之煙捲三支,係被告甲○○於
本署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六六五一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品,爰聲
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查,上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可稽,是上開案件之扣押物尚未經本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即堪認定。
而該扣押物確含有第二級第二四項毒品大麻成分無訛(總重○點七五公克),有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佐,故上開扣押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本件聲請
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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