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10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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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三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四號),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一時四十五分
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國富路交岔路口,查獲被告甲○○持有毛重零點四
三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其係屬違禁物,且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十
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
違禁物自應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本件經查:被告為警查
獲時,持有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粒一包(八十九年度檢總管字第一四二一
四號)經鑑定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
驗報告單一紙可資佐證,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傑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豐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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