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4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年度自字第5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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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一О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乙○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及追加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
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
侮辱罪,乃指行為人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粗鄙之言語、
舉動、文字、圖畫侮辱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一切行為,且侮辱罪之構成,除
行為人客觀上之言語內涵與侮辱之概念相當外,尚須參酌被害人、在場聞者之認
知,依社會一般觀念為一綜合判斷,以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
。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明知正犯之犯罪行為,而出於幫助之意,就他人之
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且幫助犯,僅有正犯實施
前之事前幫助及正犯實行時之事中幫助,對於犯罪後之幫助,除法律特別有規定
外,應不成立幫助犯。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無非係以
:⑴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下午,被告丁○○發動機車,並以機車廢氣噴自訴
人,且在自訴人質問被告丁○○時,被告之子黃俊凱出言辱罵自訴人,被告黃珠
魚不但未出言制止,反以噴機車廢氣之方式幫助其子黃俊凱對自訴人公然侮辱。
⑵同日晚上九時許,被告丁○○與自訴人之妻發生爭執,被告丁○○電召被告丙
○○回家後,被告丙○○作勢欲打自訴人,並說若自訴人沒怎樣,其子也不會罵
譙自訴人,若有辦法就去告等語之方法幫助其子黃俊凱妨害名譽。⑶被告丙○○
於乙○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查中,當庭以「我要等著看你會有什麼樣的下場
,看上天怎麼懲罰你,我要等著看你怎麼死的」等語公然侮辱自訴人等情為其論
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丁○○、丙○○堅決否認有幫助公然侮辱及公然侮辱自訴人
之犯行,丁○○辯稱:在門口發動機車準備騎機車出門時,與自訴人發生爭吵,
伊子黃俊凱在屋內罵時,伊有出聲制止,且非故意以廢氣噴自訴人等語;被告丙
○○則辯稱:當天晚上自訴人責問伊,為何伊兒子要辱罵自訴人,伊才回自訴人
說,若自訴人沒怎樣,伊兒子不會罵自訴人,且是自訴人說要讓伊打,伊才作勢
要打自訴人,伊沒有幫助伊子黃俊凱辱罵自訴人,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
,才臨時接到下午四點要開庭之通知書,因不知何事要開庭,一時氣憤情緒激動
才會說出上開話語,伊決無侮辱自訴人等語。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五、六時許,自訴人在高雄市苓雅區
○○○路七一巷十四號住處前,與在發動機車之鄰居即被告丁○○因細故發生爭
執,被告之子黃俊凱聞訊在屋內辱罵自訴人,被告丁○○隨後發動機車離去,嗣
於同日晚上九時許,被告丙○○返家後,又與自訴人發生爭執,並作勢欲打自訴
人,且於自訴人質問其子黃俊凱辱罵自訴人一事時,回以若自訴人沒怎樣,我兒
子也不會譙自訴人等事實,經自訴人供述甚詳且為被告所承認,應非虛妄。自訴
人雖以:「丁○○在其子黃俊凱辱罵自訴人不但未出言制止,還發動機車以機車
廢氣噴自訴人之方式幫助其子黃俊凱公然侮辱自訴人」,及「丙○○作勢欲打自
訴人,並說若伊沒怎樣其子不會譙伊」等語認被告之行為對其構成幫助黃俊凱公
然侮辱之犯行(參乙○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筆錄)。然被告丁○○係發動機車
準備騎車出門時,細故與自訴人發生爭執,其子黃俊凱在屋內聞訊,方出言辱罵
自訴人,此係一偶發事件,被告丁○○事前並不知情,實難謂被告丁○○在其子
黃俊凱辱罵自訴人前之發動機車噴廢氣行為,係出於幫助黃俊凱公然侮辱之故意
行為。而在黃俊凱辱罵自訴人後,被告丁○○發動機車噴廢氣之行為,及被告黃
哲明於同日晚上,被告作勢欲打自訴人之行為及在自訴人質問黃俊凱出言辱罵自
訴人一事時,出言表示若自訴人沒怎樣,其兒子不會譙自訴人等情,均係在被告
之子黃俊凱對自訴人公然侮辱之犯行實行完畢後,被告丁○○、丙○○之上開言
行,非屬對黃俊凱之公然侮辱犯行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幫助行為。況被告
丁○○當時係欲騎乘機車出門,其發動機車乃騎車前之必要行為,且發動機車之
久暫,係視機車之性能而定,難謂被告丁○○騎發動機車之行為,對其子黃俊凱
之公然侮辱犯行,有何消極或積極之助力;且被告丙○○之上開言論,係就自訴
人質問提出辯解,亦難謂其有幫助黃俊凱公然侮辱自訴人之故意。再者,被告丙
○○及自訴人均是認被告丙○○於乙○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庭訊時,曾對自訴
人言及「我要等著看你會有什麼樣的下場,看上天怎麼懲罰你,我要等著看你怎
麼死的」等語,然被告丙○○、妻即被告丁○○、子黃俊凱前遭自訴人自訴或告
訴公然侮辱等案,或於乙○繫屬中,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台灣高雄少年
法院判決確定,此有上開判決二份及被告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且被告被告丁○○、丙○○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開庭當天,方
收到本案開庭通知書,此有被告二人傳票送達回執證書附卷可參,是以被告丙○
○於庭訊中,因於開庭前才收到自訴人對其又提起本案訴訟之傳票,氣憤自訴人
對其及家人之訴訟,方出言表示要看自訴人會有怎樣下場,看上天怎麼懲罰等語
以觀,除足顯示被告丙○○之憤怒外,並未見被告丙○○有特別針對自訴人為侮
辱之意思,客觀上亦不足貶低他人對於自訴人之評價,自難單以被告丙○○抨擊
自訴人控告其及家人之行為及自訴人主觀之臆測,認定被告丙○○之言論係對於
自訴人侮辱之行為,是被告丙○○前開行為或有未當,然究與刑法公然侮辱罪所
規範之對象有別,而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
○、丙○○有何刑法公然侮辱之幫助犯行為及公然侮辱之行為,得以刑法之公然
侮辱罪之幫助犯及公然侮辱罪相繩,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 純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孝 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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