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31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年度附民字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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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四二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萬元。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
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
其陳述略稱:被告涉嫌公然侮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民法之規定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乃附帶於刑事訴訟而提起之民事訴訟
,若自訴案件,業經自訴人撤回自訴,其訴訟關係業已消滅,則附帶於刑事訴訟
而提起之民事訴訟自失所附麗。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一案,業經自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於審理時撤回自訴在
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郭錦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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