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30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7年度訴字第8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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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九五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趙建華律師
被 告 高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
被 告 甲○○ 住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十二萬零二百一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三百七十三萬零九百七十八元以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二百六十九萬三千元之價格,向訴外人陳龍水購入
車號JG─三二七號拖板車,購入後重新申領牌照為KZ─○三八號,並於八十
三年十月與被告高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得公司)及被告甲○○協議,將
上開車輛靠行於高得公司,且將該車信託登記為被告高得公司所有,以符合政府
法令;又原告再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以二百四十二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昇益交
通公司購入車號JM─○八○號之拖車,循前例於購入後亦重新申領牌照為KZ
─○三一號,於八十三年十月間靠行被告高得公司,並信託登記為該被告所有。
按信託之法律性質,被告高得公司僅為登記名義人,並非真正之所有人,是其對
原告而言,應無擅自處理系爭二部車輛之權限。詎被告竟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
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上開KZ─○三一車號拖車以一百十萬元之代價售予訴
外人尚霖公司,另將上開KZ─○三八車號拖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象林公
司,並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與象林公司共同合意將上開KZ─○三八車號拖車向監
理機關辦理報廢手續,致原告喪失上開二部車輛之所有權益,所為在刑事上已構
成背信罪行,經鈞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八三四一號刑事判決有罪,是其所為亦對
原告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
㈡被告甲○○之所為已對原告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
為,而被告高得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將原告所有之前揭二部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第三
人所有,該第三人均為不知情之第三人,又無回復之可能,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
規定,應對原告負金錢賠償之責。此外,原告購入前揭二部車輛,均係按原訂之
計畫,從事運送業務,靠行被告高得公司期間,每月均有二十餘萬元之淨收入,
期間長達二、三年,今遽遭被告無端出售,受入頓失所據,亦受有所失利益之損
害,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被告亦應賠償所失利益之損害。
㈢茲就原告所受之具體損害全額,分項臚列如後:
⒈原告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二百六十九萬三千元之價格買入前揭KZ─○三
八車號拖車,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將上開拖車轉售予象林公司,嗣於
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將上開拖車向監理機關報廢,則按車輛之折舊率每年百分之
二十五計,上開車輛於被告轉售時尚有八十五萬二千零八十二元之現值,被告
即應連帶賠償原告八十五萬二千零八十二元之損害金。
⒉又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以二百四十二萬元之價格購入前揭KZ─○三一車
號之拖車,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將上開拖車以一百十萬元之代價售予
訴外人尚霖公司,但該車於被告出售時之車齡僅二年,扣除折舊應有一百三十
六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之價值,被告自應連帶賠償上述損害。
⒊一般拖車平均使用年限約為五年,則原告以買入後五年為計算所失利益之計算
基準。原告自購入前揭二部拖車後,靠行被告高得公司,二、三年來該二部車
每月所得運費之毛收入平均合計約為四十九萬九千六百七十六元,而按每月平
均營收毛利,扣除每月營業成本約四十二萬一千八百四十七元支出,前揭二部
車之每月淨收入為七萬七千八百二十九元,平均每部淨收入為三萬八千九百十
四元。故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將前揭KZ─○三一車號拖車出售,計
算之起訴之時,原告已喪失二年期共二十四個月之所失利益損失,則該車每月
淨收入三萬八千九百十四元,合計原告共損失一百三十二萬三千零七十六元。
此外,該車自八十三年三月購入,依使用年限五年計,應可使用至八十八年三
月,則計算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訴日止,其後應仍有十個月可使用,對
此十個月,被告亦應按月連帶賠償原告三萬八千九百十四元可預期之所失利益
。又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將前揭KZ─○三八車號拖車出售,而原告
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購入上開車輛,應可使用至八十六年八月,則自被告出
售時計,該車應尚可使用十五個月,共損失五十八萬三千七百十元之所失利益
。
⒋綜上,原告所受有損害至起訴日止,共有二部車之所有權喪失之損害賠償金為
二百二十一萬三千四百三十二元,及可得預期之所失利益為一百九十萬五千七
百八十二元,二項損害之總金額合計為四百一十二萬零二百十八元。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未於出售前告知原告,僅為抵償原告所欠債款,即私自
低價出售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已為不爭之事實,縱無確定之故意,亦有過失
之侵權行為事實,則本件刑事侵占罪是否成立,亦與被告侵權行為無關。
⒉前揭二部車輛雖登記為被告高得公司名義,但實際行為人卻為被告甲○○,換
言之,被告甲○○為真正之侵權行為人,而被告高得公司係本於民法第一百八
十八條第一項之僱用人連帶責任。
⒊車輛之折舊僅為參考之數值,而非確定之數值,應視車輛所有人之維修、保養
以斷其現值,原告每月投注在車輛維修之費用,均達數萬元之譜,可證原告對
車輛保養之重視,被告以固定之折舊率檢視車輛之現值,顯有未恰。
⒋被告既為抵債而將前揭KZ─○三一車號拖車出售他人,而出售之所得尚不足
抵債,豈可能獨留前揭KZ─○三八車號拖車,故被告辯稱僅係因業務需要將
前揭KZ─○三八車號拖車辦理登記名義變更為象林公司等情,並不足採。事
實上被告確將前揭KZ─○三八車號拖車一併出售,並辦理移轉登記,但因原
告發現而拒將該車交出,以致被告無法將該車交付承買人,無法完成買賣行為
。在被告於買賣不成之餘,竟向監理機關辦理前揭KZ─○三八車號拖車報廢
繳銷之手續,致原告不能使用該車,而車輛一經報廢,即無回復之程序,此與
「報停」不同,故被告辯稱係原告拒不配合辦理回復手續,亦非事實。況被告
辦理移轉名義登記時,已無需原告配合而得獨自處理車輛名義人變更,則再次
移轉為被告高得公司名義又何需原告配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前揭KZ
─○三八車號拖車報廢,又有何權利要求原告協同辦理?
⒌原告自八十四年四月至八十五年三月每月均有營業收入,被告稱原告並無利潤
收入,顯非事實;而按原告一年來之獲利統計結果,每月每輛車之淨利僅估算
為三萬餘元,又豈有不合常理之處。
⒍原告每月之營業收入六十萬元至三十餘萬元不等,至營業收入之短少,實因經
濟不景氣之大環境所造成,非可歸咎於原告,豈有不配合被告調派之理。而被
告出售前揭二部車輛之目的,在抵償原告之欠債,而非因原告未配合業務,亦
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辯稱按協議書之內容辦理,更非事實。
三、證據:提出讓渡書、車輛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判決書影本各乙份,明細表影
本十二紙,並聲請函監理機關查詢車輛經報廢後,得否再辦理回復事宜。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二、陳述:
㈠原告原係訴外人昇益交通有限公司靠行司機,約於八十三年初原告改靠行被告高
得公司,惟原告靠行所新購車輛之價款及其原購車未付款部分,均由被告以貸款
先行墊付或為連帶保證或開立被告支票交付債權人,並承受原告債務;原告則同
意其靠行車輛應完全依被告之指揮調度,按月為被告任運輸工作,而原告靠行車
輛所需之司機薪資(含原告之薪資)、維修費用及各項稅捐均由被告先行墊付,
雙方再於每月結算時,由被告自應付予原告之運費報酬中預先扣除被告代為承擔
之車款及其他代墊款等各項欠款後,如有剩餘再支付原告應得之報酬。其後因原
告運費所得之報酬大部分遭被告先扣抵車輛貸款及各項代墊費用,故原告每月所
得僅足供生活費用所需,而無多餘現款可供其日常花用。原告為取得更多現款,
在靠行三、四個月後,即未依約定履行而陸續未全力配合被告之指揮調度車輛,
以代被告運送貨物,致每部車輛每月可有三十餘萬元之運費收入,而原告每月之
配合僅有二十萬元出頭之運費收入,因此造成原告所欠被告之車款及各項代墊費
用之數額日漸增加。原告乃與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經雙方同意,由被告將原
告靠行之KZ─○三○車號拖車出售,以先行清償部分欠款。惟事後原告仍未配
合被告有關車輛之調度指揮,致欠款漸增之情況並未有任何改善,兩造乃再於八
十四年四月協議,由原告出具切結書承諾全面配合被告有關運送之指揮調度,如
未配合,則就其靠行之車輛願供被告變賣以清償其各項欠款。然至八十四年九月
間開始,原告未配合被告有關車輛調度之情形更加惡化,致原告在被告處之欠款
數額由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之一百零六萬元急速增加至八十五年四月份之一百八十
一萬元。經被告屢次催促原告配合調度否則出售原告靠行之車輛抵償欠款,原告
均置之不理。被告為求債權之確保,乃將前揭KZ─○三一車號拖車出售,並將
出售所得用以清償被告因購買該車而向國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共取回原
告前項貸款而交付國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六紙,合計八十六萬四千元。故
被告出售前揭KZ─○三一車號拖車,實依雙方原有協議之內容,雖未經原告同
意,復未於出售前通知原告,亦無任何背信或侵占等侵權行為可言。而被告既就
上開出售車款依約抵償原告對被告之欠款,被告並未獲有不當利益,原告自無損
害。
㈡而前揭KZ─○三八車號拖車僅轉靠行象林公司名下,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故該
車之行費、稅金均仍由被告支出。而之所以轉靠行象林公司名下,乃因當時被告
承攬象林公司貨物運送之工作,為進出工地之方便,乃應象林公司之要求將被告
高得公司名下之前揭KZ─○三八車號拖車暫時過戶象林公司名下,俟工程完工
後,再過戶回被告高得公司名下,自不得謂因業務需要將該車移轉登記至象林公
司名下即稱轉售他人,同樣情形暫時過戶象林公司名下之車輛有六輛左右。而原
告既同意其車輛受被告指揮調度,則為運送貨物所需之手續自應配合一併辦理,
象林公司既要求被告運送其貨物之車輛應登記於其名下,則被告為利貨物運送之
進行,將車輛暫時信託登記在象林公司名下,自屬當然。又被告承攬象林公司之
工程,早在八十六年二月間全部完工,因欲將前揭KZ─○三八車號拖車移轉登
記回被告高得公司名下,依法須將車輛送至監理機關驗車,合格後始可辦理移轉
,惟因前揭KZ─○三八車號拖車始終由原告占有使用,而遲未配合被告辦理驗
車手續,致該車無法辦理過戶手續。故該車無法回復登記被告高得公司名下,乃
因原告未配合驗車所致,並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求償,至少
原告負有與有過失之責。再前揭KZ─○三八車號拖車始終均由原告占有使用,
且於占有期間仍得代他人轉運貨物獲利,是原告在被告將該車取回占有之前,並
未因被告將該車移轉登記於象林公司名下而受有損害,縱有損害,亦應損益相抵
。
㈢原告所呈前揭KZ─○三一車號、KZ─○三八車號拖車自八十四年四月至八十
五年三月之每月營收表所列金額與事實不符。原告計算上開營運成本及可獲之利
潤時,應考量原告每日應支付被告之欠款及上開車輛之貸款及其相關利息之支出
等,均應併入計算。因此原告將其每月應支付之車輛貸款及欠款之利息予以扣除
,其計算方式自有不妥。則原告所稱之每月經營成本再加上八十四年四月至八十
五年三月間應付之車款及各項借款、代墊款之利息,實際金額應係負六十一萬九
千三百二十六元,是原告之經營狀態乃是處於虧損狀態,其主張有所失利益每月
七萬七千八百二十九元,顯不可採。
㈣出售前揭KZ─○三一車號、KZ─○三八車號拖車者乃被告高得公司,侵權行
為人為高得公司,與被告甲○○並無關連,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與
法未合。
㈤前揭KZ─○三一車號、KZ─○三八車號拖車,其使用年限為五年,折舊率應
為零點三六九,原告依零點二五計算,於法未合。而前揭KZ─○三一車號拖車
乃八十二年十一月領照,其折舊起算亦應自八十二年十一月起算,而非自八十三
年三月三日起算。
㈥前揭KZ─○三八車號拖車始終為原告所占用,卻拒不將該車供被告指揮調度,
原告屢將該車私自用以承載他人貨物,惟因該車登記為被告高得公司名下,故一
切稅捐、費用依法均須由被告負擔。於此不合理之情況下,被告乃在多次催促原
告配合調度無效之情形下,只能將該車報停,但因報停須經驗車手續及繳回車牌
方可,然該車係在原告占有下,拒不交付車牌又不配合辦理驗車,被告才在無法
辦理報停手續之情況下,方辦理報廢之手續。惟依法辦理報廢之車輛得於辦理報
廢起一年內重新辦理重領牌照手續,惟因原告前揭KZ─○三八車號拖車自八十
四年五月驗車後,即未再辦理驗車手續,而辦理重領牌照時須先經驗車通過始可
,原告經被告多次通知,均未配合辦理驗車,致該車超過重領牌照之期間。故前
揭KZ─○三八車號拖車無法重領牌照乃原告所致,至少其亦與有過失。
㈦原告無法配合辦理驗車,乃因其私自以前揭KZ─○三八車號拖車載運他人貨物
,因車禍致該車毀損停放路邊,無法使用,又因原告無力修復致該車棄置路邊已
有二年多,自無法配合驗車。
㈧被告被訴背信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可見被告出
售原告前揭KZ─○三一車號、KZ─○三八車號拖車乃依雙方協議所為,並無
任何侵權行為。
㈨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其損害之內容包括原來車輛之價值,又請求車輛營業之
所失利益,該二者同時請求似有重複求償而導致原告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向被
告請求前揭前揭KZ─○三一車號、KZ─○三八車號拖車之車款,則於取得車
款後,可再購買同型車輛繼續營業,原告即不可能受有每個月每部車三萬元之所
失利益。故原告請求上開所失利益,應以未請求上開車款為前提,而在原告未獲
車款之賠償之情形下,因無法取得車輛繼續營業,才有所謂原告因車輛喪失無法
營業,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因此原告本件請求,與民法損害賠償以填補受害人
損害之原則相違背。
㈩原告靠行被告高得公司,就其欠款依約應依月息二點一分計算。原告至八十五年
四月止,尚欠被告一百三十八萬千千八百八十四元,依前述利率計算,原告每月
應給付被告利息二萬九千一百四十六元,至八十七年七月止共計二十七個月,合
計應給付利息七十八萬六千九百四十二元。加上被告代墊之各項費用後,原告尚
應給付被告二百三十七萬五千一百六十五元,被告主張抵銷。
原告主張因經濟不景氣方致運費收入減少,並非其不配合被告調度。然原告既主
張經濟不景氣,自應以經濟不景氣時之運費收入計算其所失利益,而不應將八十
四年九月以前經濟景氣時之運費收入納入計算,從而其平均收入僅有三十四萬五
千元,而非四十二萬一千元。又原告主張每月運費可在四、五十萬元以上,而將
以往每月約六十萬元運費之收入納入計算,則顯然原告未配合被告調度,否則不
會出現被告有六十萬元運費收入之業務,而其實際收入卻只有三十餘萬元之情形
。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判決書、判決確定通知影本各乙份,支票、筆錄影本各二紙
,牌照稅繳款書影本四張,照片六幀,現金支出傳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暨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七份,明細表影本十三張,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文輝、
陳棟樑、許國祥、李寶硯,且聲請函監理機關查詢車輛經報廢後,得否再辦理回
復事宜,又車輛辦理過戶時,如其前次驗車有效期間已經過期,則移轉時是否須
先辦理驗車手續,方能辦理移轉登記。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八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各以二百六十九萬三千
元、二百四十二萬元之價格,分別購買KZ─○三八車號、KZ─○三一車號拖
板車,並於八十三年十月與被告高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得公司)及被告
甲○○協議,將上開車輛靠行於高得公司,且將該車信託登記為被告高得公司所
有,以符合政府法令。詎被告竟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
上開KZ─○三一車號拖車以一百十萬元之代價售予訴外人尚霖公司,另將上開
KZ─○三八車號拖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象林公司,並於八十六年六月間
與象林公司共同合意將上開KZ─○三八車號拖車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手續,致
原告喪失上開二部車輛之所有權益。故被告甲○○之所為已對原告構成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而被告高得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
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將原告所有
之前揭二部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該第三人均為不知情之第三人,
又無回復之可能,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應對原告負金錢賠償之責;原告購
入前揭二部車輛,均係按原訂之計畫,靠行被告高得公司期間,每月均有二十餘
萬元之淨收入,期間長達二、三年,今遽遭被告無端出售,受入頓失所據,亦受
有所失利益之損害,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被告亦應賠償所
失利益之損害。爰就原告所受具體損害,請求如聲明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三年初靠行被告高得公司後,其所新購車輛之價款及其原
購車未付款部分,均由被告先行墊付並承受原告債務,原告同意其靠行車輛應完
全依被告之指揮調度原告靠行車輛所需之司機薪資(含原告之薪資)、維修費用
及各項稅捐均由被告先行墊付,於每月結算時,再由被告自應付予原告之運費報
酬中預先扣除上開墊款,如有剩餘再支付原告,故經扣除後,原告並無多餘現款
花用。嗣原告為取得更多現款,在靠行三、四個月後,即未依約定履行而陸續未
全力配合被告之指揮調度車輛,致每部車輛每月可有三十餘萬元之運費收入,而
原告僅收入二十萬元出頭之運費,致原告所欠被告之車款及各項代墊費用之數額
日漸增加。兩造乃於八十四年四月協議,由原告出具切結書承諾全面配合被告有
關運送之指揮調度,如未配合,則就其靠行之車輛願供被告變賣以清償其各項欠
款。然至八十四年九月間開始,原告未配合被告有關車輛調度之情形更加惡化,
經被告屢次催促配合調度,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為求債權之確保,乃將前揭K
Z─○三一車號拖車出售,並將出售所得用以清償被告因購買該車之貸款,共取
回支票六紙,合計八十六萬四千元。故被告出售前揭KZ─○三一車號拖車,實
依雙方原有協議之內容,雖未經原告同意,復未於出售前通知原告,亦無任何侵
權行為可言。至前揭KZ─○三八車號拖車僅轉靠行象林公司名下,因當時被告
承攬象林公司貨物運送之工作,為進出工地之方便,乃應象林公司之要求將該車
過戶至象林公司名下,俟工程完工後,再過戶回被告高得公司名下,並無買賣關
係存在,故該車之行費、稅金均仍由被告支出。而原告既同意其車輛受被告指揮
調度,則為運送貨物所需之上開過戶手續自應配合一併辦理,然該車始終為原告
占有使用,俟八十六年二月上開工程完工後,原告遲未配合被告辦理驗車手續,
致該車無法辦理過戶手續而無法回復登記於被告高得公司名下,被告乃在多次催
促原告配合調度無效之情形下,本欲將該車報停,但因原告拒不交付車牌又不配
合辦理驗車,被告才在無法辦理報停手續之情況下,方辦理報廢之手續。又依法
辦理報廢之車輛得於辦理報廢起一年內重新辦理重領牌,復因原告經多次通知,
均未配合辦理驗車,致該車超過重領牌照之期間,故無法領得牌照係原告所致或
與有過失。而出售前揭KZ─○三一車號、KZ─○三八車號拖車者乃被告高得
公司,侵權行為人應為高得公司,與被告甲○○並無關連,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
帶賠償之責,與法未合。此外,原告之經營狀態乃處於虧損狀態,其主張有所失
利益每月七萬七千八百二十九元,顯不可採。且系爭車輛使用年限為五年,折舊
率應為零點三六九,原告依零點二五計算,於法不合,而前揭KZ─○三一車號
拖車乃八十二年十一月領照,其折舊起算亦應自八十二年十一月起算,亦非自八
十三年三月三日起算。原告又主張因經濟不景氣方致運費收入減少,並非其不配
合被告調度,然原告既主張經濟不景氣,自應以經濟不景氣時之運費收入計算其
所失利益,從而其平均收入僅有三十四萬五千元。再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其
損害之內容包括原來車輛之價值,又請求車輛營業之所失利益,該二者同時請求
似有重複求償而導致原告不當得利之情形。況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二百三十七萬五
千一百六十五元,被告於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各以二百六十九萬三千元、
二百四十二萬元之價格,分別購買KZ─○三八車號、KZ─○三一車號曳引車
,並於八十三年十月與被告高得公司及被告甲○○協議,將上開車輛靠行於高得
公司,且將該車信託登記為被告高得公司所有,而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未經原告同意,將上開KZ─○三一車號拖車以一百十萬元之代價售予訴外人尚
霖公司,另將上開KZ─○三八車號曳引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象林公司,
並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與象林公司共同合意將上開KZ─○三八車號曳引車向監理
機關辦理報廢手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讓渡書、車輛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
判決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並有被告所提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暨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乙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
所有上開KZ─○三八車號、KZ─○三一車號曳引車之權益,致原告受有如聲
明所示之損害及利益之損失,故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其前提必須有權
利遭受他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方得向他人請求之;反之,若無任何權利遭
受侵害,自不可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
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
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
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
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
之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足見信託
人財產所有權一旦移轉予信託人所有,信託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任意處分,縱違反
信託之約定,亦僅係信託人依信託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受託人既無信託財
產所有權,自無所有權受侵害可言;且信託法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施行,
亦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相符,認信託人已移轉信託財產所有權予受託人,自
無所有權存在,從而受託人若違反信託契約將信託財產處分,信託人亦不能主張
其所有權受有侵害,僅依信託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
分而已。
本件兩造就原告所有之KZ─○三八車號、KZ─○三一車號曳引車成立之信託
契約係於八十三年十月訂立,當時信託法尚未施行,信託契約並非民法債編所明
訂之有名契約,然信託契約既本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所訂,且未違反強制禁止、
公序良俗等法律規定,自亦屬有效之契約甚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出賣KZ─○三
八車號、KZ─○三一車號曳引車,致其所有權遭受侵害,核以上開說明,原告
既依信託契約將上開二部車輛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高得公司所有,其已無上開二部
車輛之所有權甚明,縱被告將之出賣,亦無侵害其之所有權可言,揆諸上開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告自不得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是原告上
開主張,自非可採。
㈡再者,細潯原告上開之主張,亦有本於信託債權受被告侵害,而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之意。惟應予審究者,債權是否為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
「權利」?若其不屬該法條所稱之權利,自亦不得依該法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認債權係屬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債權人對於給付標的物或債務人之給
付行為並無支配力;且債權不具所謂典型之社會公開性,第三人難以知悉,同一
債務人之債權人有時甚多,加害人之責任將無限擴大,不合社會生活上損害合理
分配原則,並亦涉及債務人意思自由及社會經濟生活競爭;此外,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
償責任,此即可作為侵害債權之規範基礎,若運用靈活,亦足以發揮保護債權之
效能。準此,本院認為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應
作限制解釋,並不包括債權在內。故原告縱係主張其信託債權受被告之侵害,亦
不得依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甚明。是原告
上開主張,亦難採信。
㈢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復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並不限於權利受侵害方可請求,凡
權利或利益受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者,均可請求損害賠償。
本件原告雖無KZ─○三八車號、KZ─○三一車號曳引車之所有權,然原告仍
可於信託契約終止或消滅後,請求返還上開二部車輛之所有權,故對於上開二部
車輛自擁有相當之權利與利益,自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請求損害
賠償。然查:
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
有明文。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訂立契約之
目的及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雖不能拘泥文字,亦
不得捨全文而更為曲解。
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向被告高得公司訂立切結書載明:「KZ─○三
一、KZ─○三八兩部車車主丙○○,每個月需拾壹萬壹仟貳佰元整之必要費
用,先由公司暫付,而此後KZ─○三一、KZ─○三八之調度工作,每個月
之運費收入完全由公司計算,扣除暫付款及以前公司暫付之款項外,餘額才由
車主收取。假如KZ─○三一、KZ─○三八兩部車另有工作無法由公司調派
工作時,車主同意由公司拍賣,所得車款還公司所暫付款項,絕無異議,恐口
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予公司,車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此有切結書
影本在卷可查,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上開切結書訂立之目的乃原告因應被
告為原告墊付款項日多而原告工作所得不敷清償該債務,為保證原告定將全力
配合被告調派之工作所致,且訂立上開切結書之價值係賦予被告於原告未配合
其調派之工作時,得出售系爭二拖板車之權利,就文義上及論理上之推求結果
,即原告應當全力配合被告調派,而被告於原告不配合時,自得依上開切結書
出售系爭拖板車而清償為原告墊付之款項。從而,本院首應審究者,乃原告有
無全力配合被告調派之工作。
經查:原告上開二部車輛之運費收入自八十四年四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由
每月五、六十萬之收入下降為每月僅三、四十萬元之營收等情,有兩造所提之
名細表十二紙及被告所提而原告所不爭執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七張附卷可憑;
而證人即被告高得公司職員陳棟樑到庭時證稱:原告上開二部車輛剛開始時正
常運作,後因欠被告高得公司錢,須從營運收入中扣除,原告怕拿不到多少錢
,就會到外面公司去跑車,我有打電話去該公司查詢:惠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藍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各一次,通知原告來,有很多次沒有來,次數忘記了
等語(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
日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證稱:「(問:KZ─○三八、KZ─○三一這二
部車均靠行於高得公司?)是」、「(靠行後車子由何人保管?)丙○○自己
保管,司機亦是他自己請,剛開始有依照被告所託付的工作去做,後來沒有做
,八十四年八月份又來借錢,再來簽契約書,做了兩個月不做,被告催他,來
了一兩個月,又不來」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
二五號刑事卷宗第三十五頁),又原告至八十五年三月底,仍積欠被告高得公
司一百八十一萬二千八百二十九元,而被告出賣上開KZ─○三一車號拖板車
後,將之扣抵原告所欠款項,原告仍欠被告高得公司一百八十四萬一千八百十
三元之事實,亦有上開明細表及現金支出傳票可證,且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五號刑事審理中,承認尚欠被告高得公司一百
四十餘萬元乙事,亦與上開事實相符,有被告所提之刑事判決書乙份附卷可稽
。準此,被告辯稱原告未全力配合其調派之工作等語,核予事實相符,堪為可
採。至原告主張係因經濟不景氣,方致其運費之收入減少,並未有不配合被告
高得公司指揮調度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委難足採。從而,被告上開出賣
KZ─○三一車號曳引車之行為既係依據原告所立切結書,非屬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權益,揆諸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原
告自不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報廢之汽車,不得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三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系爭KZ─○三八車號曳引車固經
被告過戶登記予訴外人象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象林公司),惟該車
一直為原告占有使用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未曾將該車交付予訴外人
象林公司,則該車所有權並未變動,且該車既一直為原告所占有使用,則原告
就該車之使用權益自不受影響,縱被告與象林公司將該車申請報廢,KZ─○
三八車號曳引車固不得再行申請檢驗領照使用,惟此僅為車輛管理機關行政上
作為,非謂車輛經申請報廢,即喪失其使用之權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使用
KZ─○三八車號曳引車,因被告報廢該車輛,而曾受行政機關取締之損害,
況且原告未全力配合被告指派之工作,已如前述,被告依前揭切結書即得處分
該車而獲償,原告未將該車之占有使用交付予被告,致被告不得依切結書出售
該車獲償,已有未當,而被告將該車報廢,亦僅涉及被告自願放棄出售該車獲
償之權利,對原告實際占有使用該車之權益並無影響,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另
將上開KZ─○三八車號拖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象林公司,並於八十六
年六月間與象林公司共同合意將上開KZ─○三八車號拖車向監理機關辦理報
廢手續,致原告喪失上開二部車輛之所有權益云云,與法未合,尚難採信。
㈣綜上,本件原告請求,於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楊智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賴易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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