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1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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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 立笠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謝仲瑜 律師
王進佳 律師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東苓分行 設高雄市苓雅區○○○路一二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送達代收人 丁○○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本院鳳山簡
易庭八十七年度鳳簡字第一二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準備程序及書狀所載陳述如下: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發現如附表所示之二張支票(下簡稱系爭支票)遺失後即申請掛失
止付,並向鈞院申請公示催告,由鈞院以八十七年度催字第一八九六號裁定
公示催告,經上訴人刊登新聞紙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上訴人聲請鈞院以八
十八年度除字第一O五五號為除權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該支票已確定無
效,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該無效之支票主張行使票據上權利,據以請求履行給
付票款。
(二)、被上訴人主張國佑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國佑公司)以該二紙支票向其票貼
,係屬被上訴人與國佑公司間之事,是否屬實,上訴人因未參與,並不知情
。然上訴人與國佑公司並無往來,卷附之PB00000000號國佑公司
所開之發票,上訴人從未收到,上訴人與國佑公司並無鋼筋加工之往來。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除字第一O五五號八十八年
六月十一日及同案號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票據權利人已因第三人之善意取得而喪失權利,雖獲除權判決,亦不能回
復其實質的權利,且按除權判決以賦予失票人以容易行使權利之資格為目的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八條規定自明,更參以公示催告不一定為一般
所周知及公示催告聲請人亦無庸證明實質上權利,而以釋明一定事實為足等
諸情形,應解為善意取得人,雖未於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亦不喪失權利,
,此有陳世榮著票據法總則詮解第四八七、四八八頁參照。
(二)、查鈞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及同年九月三十日除權判決前,被上訴人已於
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因國佑公司持有系爭二張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而受讓系爭
支票,被上訴人並不知系爭二張支票係上訴人所遺失,準此,被上訴人取得
系爭二張支票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情形。又被上訴人雖未於公示催告程序所
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惟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亦不得以系爭票據經除權
判決宣告無效,即對被上訴人主張無庸負發票人責任,是以,上訴人以系爭
支票業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除字第一O五五號除權判決宣告無效,因而主張
被上訴人不能以無效之支票請求其履行給付票款之主張,殊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三六號判決影本
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催字第一八九六號公示催告卷宗、本院民事執行
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一五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宗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
五三六號侵占案件刑事判決一份。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持有上訴人所簽發而由國佑公
司背書後向伊借款之系爭支票二張,詎到期提示後,竟因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
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系爭二張支票之票款共計五十八萬二千八
百元,及自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二張支票係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簽發後遺失,上
訴人並於同年七月十三日辦理掛失止付,並向本院申請公示催告,由本院以八十
七年度催字第一八九六號裁定公示催告,經上訴人刊登新聞紙公示催告期間屆滿
後,復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除字第一O五五號為除權判決,分別於八十八年六
月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宣告系爭二張支票無效,是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該
無效之支票主張行使票據上權利,據以請求履行給付票款云云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票據明細表、統一發
票各二紙為證,且上訴人對於系爭二紙支票確係伊所簽發一節,並不爭執,僅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系爭二張支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應堪認定。
四、按上訴人既已承認上開支票為伊所簽發,則縱因遺失支票聲請法院公示催告有案
,但未經法院為除權判決,上訴人仍不能免除給付票款之責任。又按票據法第十
四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
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本件上訴人居於發票人之地位,既不能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為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自仍不能免除發票人應負給付
票款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五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本件上訴人自陳系爭二張支票係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簽發後發現遺失,旋於
同年七月十三日辦理掛失止付,復同時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八十七年
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催字第一八九六號裁定公示催告後,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
九月八日將該裁定登於新聞報上,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申報權利期間期滿,上
訴人逕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本院因無人申報權利,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及
同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除字第一O五五號裁定系爭二張支票無效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催字第一八九六號公示催告卷宗、本院八十八年度
除字第一O五五號除權判決卷宗查證屬實。惟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由
國佑公司在系爭二紙支票上背書而向被上訴人借款後取得,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被上訴人係於法院為除權判決前,即取得系爭支票。雖上訴人以系爭二張支票並
非因與國佑公司生意往來所簽發,伊並未收到上訴人所提出之國佑公司統一發票
二張,該二張支票係國佑公司之孫聰裕不法侵占後,持向被上訴人票貼云云抗辯
,惟關於孫聰裕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一節,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O、一一九一號起訴,惟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
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三六號判決孫聰裕無罪在案,此有上揭刑事判決書一紙在卷可
憑,本院亦同此認定,此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
票,並無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仍無法免其發票人之責。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二張支票之票款共計五十八
萬二千八百元,及均自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民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官 張桂美
法官 朱玲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張乃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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