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1
返還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年度訴字第28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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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八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 律師
陳裕文 律師
吳麗珠 律師
被 告 甲○○○ 住高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複 代 理人 史乃文 律師
曾慶雲 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
以新台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八十六年起即向被告承租其所有坐落高雄縣林園鄉潭頭村八二四-
六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高雄縣林園鄉○○路廿四號所在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作為開設機車行使用。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向被告購買上開系爭土地及其上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一棟,總價金新台
幣(下同)四百零一萬二千五百元,約定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簽約當日給
付定金五十萬元,同年四月七日給付二百五十萬元予被告。嗣原告依約如期給
付三百萬元與被告收受。詎迄於給付尾款,辦理過戶申請測量時,發現原告所
購之不動產非雙方原約定之標的物,依測量後之現狀始發現原上開系爭土地地
號應為隔鄰方黃金花(按方黃金花為原告之婆婆)之二層樓建物即門牌號碼為
高雄縣林園鄉○○路廿六號所坐落之位置,而非被告所有上開未辦保存登記之
廿四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茲因原告所購上開土地其上已非被告原出租予原告
之房屋,則原告購買上開房地作為機車行之目的已不能達成。是原告若知悉上
情,即不欲向其購買,原告所為買受上開房地之意思表示,顯係出於錯誤所為
,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上旬向林園鄉調解委會聲請調解,因被告拒不返還
價金而調解不成立,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
被告表示撤銷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請求於收受函件後一星期內返還三百萬
元買賣價金。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原告已付之買賣價金,原告不得已而提起本
訴。
(二)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者,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
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此民
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
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規
定,法律行為經撤銷後,應溯及法律行為成立時失其效力。如當事人雙方於法
律行為成立後,曾互為給付,在撤銷後,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
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三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原告原向被告承租系爭
土地作為經營機車行之用,嗣原告為免除租金之負擔,乃向被告購買上開房地
,而兩造簽訂買賣合約時,被告曾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向原告表示系爭土地為其
所有,原告因而向被告購買,詎於過戶測量時竟發現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前開
土地其上已非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即原告用以經營機車行之房屋)
,與原告於簽訂契約時主觀上認知有所出入,故原告所為買受上開房地之意思
表示,實係出於錯誤之認知而為,倘原告簽約之初知悉上開土地上未辦保存登
記之房屋已非坐落於被告之土地上情,即不向被告購買,原告於獲悉上情,即
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依上開民法規定並參酌上揭最高法
院裁判要旨所示,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既經原告為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被告
自負有返還原告已付三百萬元價金之義務。為此,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返還原告其所收受之價金三百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照片乙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紙、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並無錯誤之情形,當無撤銷之餘地。
㈠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土地標示為「林園鄉○○段八二四之六地
號」,該買賣標的之土地是被告所有,原告指稱「原告所購之不動產非雙方約
定之標的物」並不實在。
㈡又依原告指稱「系爭八二四之六地號土地其上搭蓋之房屋為訴外人方黃金花之
二層樓建物......原告所購房地作為機車行之目的已不能達成」云云。
然查,原告係先以林園鄉○○路二六號之房屋經營機車行,該機車行之營業地
址亦登記為林園鄉○○路二六號,現仍以該房屋繼續經營機車行。故而原告購
買系爭八二四之六地號土地將可使林內路二六號之房屋免遭拆屋還地之結果,
伊所經營之機車行將可繼續經營,則伊購買土地作為機車行之目的更能達成。
(二)被告向前手購買系爭八二四之六地號土地當時亦經地政機關測量後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該土地之位置係經地主指定才買受。原告片面指摘該八二四之六地
號土地與其原欲購買之土地不同,有錯誤之情形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甚至有請地政機關赴現場履勘並指定該八二四之六地號土地之位置以確定原告
之主張是否為真正之必要,否則何來錯誤可言。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函請地政機關勘測後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八十六年起即向被告承租其所有坐落高雄縣林園鄉潭頭村八二四-
六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高雄縣林園鄉○○路廿四號所在地,作為開設機車行使用
。嗣原告為能與隔壁二十六號之房屋相通,以擴大營業,並免支付租金之煩,乃
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上開系爭土地及其
上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一棟,總價金四百零一萬二千五百元。原告已依約如期給
付三百萬元與被告收受。詎迄於給付尾款,辦理過戶申請測量時,發現原告所購
之不動產非雙方原約定之標的物,依測量後之現狀始發現原上開系爭土地地號應
為隔鄰方黃金花(按方黃金花為原告之婆婆)之二層樓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縣
林園鄉○○路廿六號所坐落之位置,而非被告所有上開未辦保存登記之廿四號房
屋所坐落之土地。茲因原告所購上開土地其上已非被告原出租予原告之房屋,則
原告購買上開房地作為擴大機車行營業之目的已不能達成。是原告若知悉上情,
即不欲向其購買,原告所為買受上開房地之意思表示,顯係出於錯誤所為,嗣原
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上旬向林園鄉調解委會聲請調解,因被告拒不返還價金而調
解不成立,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撤
銷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請求於收受函件後一星期內返還三百萬元買賣價金。
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原告已付之買賣價金,原告不得已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請返還價金。被告則以: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土地
標示為「林園鄉○○段八二四之六地號」,該買賣標的之土地是被告所有,原告
指稱「原告所購之不動產非雙方約定之標的物」並不實在。又依原告指稱「系爭
八二四之六地號土地其上搭蓋之房屋為訴外人方黃金花之二層樓建物.....
.原告所購房地作為機車行之目的已不能達成」云云。然原告係先以林園鄉○○
路二六號之房屋經營機車行,該機車行之營業地址亦登記為林園鄉○○路二六號
,現仍以該房屋繼續經營機車行。故而原告購買系爭八二四之六地號土地將可使
林內路二六號之房屋免遭拆屋還地之結果,伊所經營之機車行將可繼續經營,則
伊購買土地作為機車行之目的更能達成。被告向前手購買系爭八二四之六地號土
地當時亦經地政機關測量後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土地之位置係經地主指定才
買受。原告片面指摘該八二四之六地號土地與其原欲購買之土地不同,有錯誤之
情形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伊自八十六年起即向被告承租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作為開設機車行
使用,嗣原告為能與隔壁二十六號之房屋相通,以擴大營業,並免支付租金之煩
,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上開系爭土地
及其上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一棟,總價金四百零一萬二千五百元。原告已依約如
期給付三百萬元與被告收受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附之交款
備忘錄一紙在卷為憑,被告對於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及已收取三百萬元價金乙節,
亦不爭執,是兩造間就上開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及被告已收受三百萬元價金等
情,自堪認定。
三、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
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
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
誤,民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茲查本件兩造所買賣之標的物係坐落高雄縣林園
鄉潭頭村「八二四-六」地號之土地即門牌號碼高雄縣林園鄉○○路廿四號所在
地,而原告購買之目的乃為能與隔壁二十六號之房屋相通,以擴大經營機車行之
業務,並免支付租金之煩等各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足
憑,再依該契約書第八條第五點之特約事項所載:土地及房屋以現況交屋等語,
益證本件交易原告特重其所購買土地坐落處所之重要性。由此足認原告購買上開
土地之動機與目的,確在於擴充機車行之營業,至為明顯。惟查,原告依其真意
所欲購買之被告所有之「八二四-六」地號之土地即門牌號碼高雄縣林園鄉○○
路廿四號所在地,經本院函請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確已向旁挪
移至隔鄰方黃金花(按即原告之婆婆)之二層樓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縣林園鄉
○○路廿六號所坐落之位置(如附圖),已非被告所有上開未辦保存登記之廿四
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有上開事務所勘測繪製綦詳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則系
爭土地既不能供原告擴充機車行營業之用,而原告根據被告所提之土地權狀之記
載,誤認該筆土地坐落之位置可供其擴充營業之用而予買受,自係對於買賣標的
物之性質(用途與價值)發生誤認。又自主觀而言,若原告購買之初,知悉該地
不能供其擴展營業之用,必不致支付上述高價購買,應可斷言。再從客觀而言,
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明確記載該土地為其所有無訛,況
且被告亦將坐落於此之土地、房屋出租與原告經營機車行多時,自足造成原告對
於上開土地產生坐落於原處之確信。基此,凡一般人若處於原告之表意人地位,
亦易為相同錯誤之意思表示,茲系爭土地之性質,在交易上確屬重要,原告依民
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得將此項錯誤之意思表示撤銷。
四、再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分別於八十八年四
月六日、七日給付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與被告。嗣於給付尾款,辦理過戶申
請測量時,發現原告所購之不動產非雙方原約定之標的物,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十六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撤銷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亦有存證信
函、掛號回執各一紙為證,距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訂立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
,尚未逾民法第九十條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是其意思表示之撤銷,自屬合法有
效。按意思表示經撤銷者,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從
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返還買賣價金三百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所請,合於法律之規
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莊松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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