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4
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亡字第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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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亡字第四九號
聲 請 人 蘇王玉春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蘇聰明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蘇聰明(男,民國二十年三月四日生,原住高雄市○○區○○○街○巷○○號)於民
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蘇聰明之遺產負擔。
事 實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蘇聰明(民國二十年三月四日生,原住高雄市
○○區○○○街○巷○○號)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離家出走失蹤,迄今八年音
信杳然,生死不明,前經聲請鈞院准以八十八年度家催第五0號公示催告,並刊
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
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二、提出廣告刊出證明單一紙為證。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之夫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離家外出後失蹤,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
,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五十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將該裁定刊登
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台灣新聞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家催字第五
十號公示催告卷宗,有附於卷內之報紙可證。今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
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上開規定,法院得於失蹤人失蹤滿七
年後,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三、蘇聰明自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失蹤,計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滿七年,應推定其
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信 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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