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25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再字第1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再字第十一號
再審聲請人 乙○○○
再審相對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本
院八十八年度聲抗字第十二號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
條之情形,以為其再審理由者,始為合法。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述規定,亦為已經確定之裁定聲
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亦規定甚詳。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向貴院提起八十六年度鳳簡字第一三0六號確定
土地界址之訴,經第一審判決敗訴確定,相對人復提起上訴,經貴院以八十七年
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案件審理,嗣相對人於該訴訟進行中撤回上訴,該訴訟因而
終結,依民事訟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於該訴
訟終結後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
第九十條之規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此際法院即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九十二條、九十三條規定為訴
訟費用裁判之依據,詎貴院八十八年度聲抗字第十二號裁定竟引用上開法條而廢
棄原法院之裁定,此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經查:
(一)本院八十六年度鳳簡字第一三0六號確定土地界址之訴,乃由本件再審相對人
提起訴訟,本件再審聲請人則為原告,相對人於第一審敗訴後,亦由相對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民事訴訟案件審理時,相對人
將上訴撤回而終結該訴訟,聲請人乃於該訴訟終結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規
定向第一審法院聲請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該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以八十八年
度鳳簡聲字第三四號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惟因本件再審相對人對上開裁
定不服而提出抗告,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抗字第十二號民事裁定將原鳳簡聲
字第三四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該聲抗字第十二號民事裁定並因本件再審
聲請人提出抗告未按時繳納裁判費而告確定,此業經本院詳閱八十八年度鳳簡
聲字第三四號、八十八年度聲抗字第十二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簡抗字第三
三號民事卷宗後查明屬實。
(二)按民事訴訴法第九十條之規定,係訴訟費用之裁判,與同法第九十一條所定之
確定訴訟費用額不同,訴訟費用之裁判僅需判定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及負擔比
例,故無論當事人有無分擔訴訟費用,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規定之情況之下
,皆可提出聲請,而確定訴訟費用額則係在當事人有分擔訴訟費用時,法院為
確定費用額所為之裁判,故在當事人並未支付訴訟費用之情況下,依民事訴訟
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之規定,並無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之必要。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在本院八十八年鳳簡聲字第三四
號聲請案件中之聲請書雖係記載:「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惟在相
對人對該裁定提出抗告後,本件再審聲請人復於本院審理八十八年度聲抗字第
十二號案件時,提出一份聲請書,表示其係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故聲請
人之真意應係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無誤,既係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自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之相關規定,僅得由
有支付訴訟費用之人提出聲請,而非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所規定之凡當事人皆
可為訴訟費用裁判聲請之情形。
(三)本院八十六年度鳳簡字第一三0六號訴訟案件係由本件再審相對人提起,相對
人敗訴後提出上訴,經本院於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一七七號案件審理時,又因相
對人撤回而告終結訴訟,已如前述,故有關該訴訟之相關訴訟費用均由本件再
審相對人所繳納,本件再審聲請人並未支付訴訟費用,依前述說明,本件再審
聲請人自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必要,本院八十八年鳳簡聲字第三四號裁定疏
未詳查,詎依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而為訴訟費用之裁定,於法尚有未合,且
該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亦非原訴訟之當事人王秀盆提出聲請,而係以原訴
訟當事人王秀盆之訴訟代理人王勳之名義提出聲請,故該聲請亦有當事人不適
格之問題,是本院八十八年度鳳簡聲字第三四號裁定確有不當之處,本院八十
八年度聲抗字第十二號裁定將原鳳簡聲字第三四號裁定廢棄,適用法規並無錯
誤,再審聲請人對該聲抗字第十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揆諸前述
法條規定,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B法 官
~B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王美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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