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25
給付會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再易字第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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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再易字第四十二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給付會款事件,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本院八十九年
度簡上字第五0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十六條、
第十八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未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裁
定,命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惟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樹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康進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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