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05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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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勞再易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中華工程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王中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本院八十七年
度勞簡上字第四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
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
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
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二款判
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及同法四百九十七條「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上
開理由均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
裁判送達之翌日起算,即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所稱之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
三、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案件,原第二審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宣示判決
,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收受判決,是再審原告自應於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一日前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乃再審原告卻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三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靜 雯
法 官 黃 國 川
法 官 陳 信 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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