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8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勞訴字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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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十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被 告 陸軍軍官學校
設高雄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雇二等五級通信作業員,
任職期間辦理收發文業務績效良好,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猶獲被告機關評
給嘉獎。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被告以原告無故曠職三日為由將原告記過處
分,經原告向被告之上級機關國防部陸軍總部申訴,由該部指派監察官到校調
查後,已以被告機關處置不當為由,註銷記過之處分;詎料八十九年五月十五
日,被告竟又以展埔字第二六六八號令通知原告,以原告因年度聘雇人員考
成考列丁等為理由,依規定辦理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而將原告逕行解雇。
(二)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解僱勞工時,應依該法有關規定辦理,其所訂工
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應不得與該法牴觸,內政部七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臺內
勞字第四0六七八八號函釋著有明文。又雇主非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法定事由
及法定程序,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此觀諸該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等規定
自明。而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之工作者,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
法,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台八十六勞動一字第0四七四
九四號公告在案。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者,被告就原告之僱傭事宜亦
應遵守該法之規定,詎料被告竟在原告並無任何勞動基準法所定不經預告得終
止勞動契約事由之情形下,率以原告「年度考績丁等」為由將原告解雇,其片
面解僱之行為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其解僱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
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仍存在。惟經原告向高雄縣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訴
後,被告仍堅持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云云為由執意主張解僱有效,置勞動基準
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於不顧,其違法濫權之解僱行為,顯嚴重侵害原告之工作權
。
(三)次按「本法至遲於民國八十七年底以前,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為勞動基準
法第三條第三項本文所明定;而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之工作者,自八十七年七
月一日起即適用勞動基準法,此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揭函文及八十七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台勞動一字第0五九六0五號函(被告答辯狀附證三)可憑外
,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函覆予原告之(八九)展埔字第四二七八號函
中亦自承:「軍中編制內聘雇人員已納入勞基法,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
適用。」;原告為被告機關之雇員,而非軍職人員,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
上揭規定及函釋,有關原告之工作權益事宜,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
詎被告竟辯稱其不屬該法適用之事業,且係依「國軍聘雇人員考成作業規定」
將原告解雇云云,其解雇原告之行為明顯違法,不言自明。
(四)原告自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通信作業員一職,對於上級交
付之工作始終認真盡職、戮力以赴,由於表現傑出,屢獲嘉獎及記功;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六日猶因辦理收發文業務績效良好,獲被告機關評給嘉獎。詎料八
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被告機關卻以原告在十二月六、七、八日連續無故曠職
為由,將原告記過處分;經原告向上級機關申訴,由該部指派監察官到校調查
,已以查無實據、被告機關處置不當為由,註銷記過之處分,並要求被告機關
追究承辦人員失職之責,被告機關亦已將承辦人員陳凱勛懲處在案(見被告答
辯狀之附證五)。被告如今猶執該已遭註銷之記過處分,謂原告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六日至八日有曠職應納入年度考績云云,實與事實不符。
(五)原告於被告機關服務,原先係於通信中心擔任文件收發工作,嗣於八十五年十
二月間被告機關行政處發文予通信中心,就所屬人員職務分配命令該中心須有
一員調往文卷室支援,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起即奉令調往文卷室支援,故
通信中心之收文登記簿關於原告之記錄當然只到八十六年八月間而已,而非如
被告所指未執行業務範圍內之工作。另被告辯稱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十六日、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元月十一、十二、廿四日等陸續有遲到早退及
曠職等情形云云,絕非事實。尤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告係補請休假,
經主管同意後始離開,並非早退,被告杜撰原告有早退離營一事云云,原告否
認。
(六)勞工非有勞動基準法之法定原因,雇主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此觀諸該法第
十一、十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僅以原告之考績丁等為由,即終止
勞動契約而將原告解僱。惟查考績丁等並非勞基法所規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
由,故被告之解僱於法自有未合,其解雇之行為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又勞工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或無正當理由曠工三日者,雇主固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惟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無被告所稱之曠職及遲到早退情形,已如前述。退
萬步言,縱然被告能證明原告有此情形,依被告自認,其既早已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十六日、十二月十七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即已知悉
,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五日完成全部之調查結果(詳起訴狀附證五第五頁被告
主張之案發經過),卻遲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始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於法
自有未合。
(七)被告所指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七、八日因無故曠職三日而遭記過等情
,因非事實且處置不當,而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予以註銷,註銷後亦未再
就此部分對原告為任何處分,顯見所謂曠職三日及記過之說,確為無稽。如今
提出事後懲處相關人員之文件,即指原告有曠職三日,誠屬昧於事實之詞。另
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有曠職半日而遭記過云云,純屬事後造
之詞,其所提出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継屏威字第00六號令,根本未依規定送
達原告簽收告知,原告根本不知有遭此記過之情形。況且被告答辯狀原指原告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曠職半日」,嗣又改稱「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
二月十六日下午並未實際到勤....無故曠職半日之行為,...發布原告
記過乙次懲戒處分」,所述明顯矛盾不一!被告對原告之出勤狀況考核果真確
實,又豈會連原告曠職半日係於上午或下午也出現矛盾之情?被證十五之令文
,確屬被告臨訟所製,不值採信。被告提出(八八)屏威字第四二八號令辯稱
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及十二月卅一日全天有未獲准假及未到勤之
情形,並已遭記過處分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下
午係提出補休慰勞假之申請,且已獲單位主管之簽章准許在案,原告始敢離營
,並無不假擅離之情形。被告答辯狀所提出證十六號之上揭第四二八號令,與
先前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所交付予原告之同一令文,兩相比較,其「字號」欄
、「事由」欄均有明顯之出入與不同,顯見被證十六號係出自事後製作,益徵
其辯稱有通知家屬聯絡亦未返營處理云云,絕屬杜撰之詞。再者,被告先是辯
稱原告是「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無故早退離營」,如今竟又改口稱原
告「十二月卅日下午及卅一日全天均未到勤」,被告所述之不實,由此可見。
(八)被告雖稱其係依「國軍編制內及科技、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以下簡
稱作業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七款、「陸軍聘雇人員工作規則」(以下稱工作規
則)第四十四條等規定,以原告有考成年度內累計二大過致考成被評為丁等為
由,將原告解雇云云。惟依上揭「工作規則」第六十條規定,聘雇人員之懲罰
有申誡、記過、大過、終止勞動契約四種)上揭「作業規定」中亦應有相同之
規定,惟原告提出之被證八缺漏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條不提出,另第六十一、
六十二及六十三條亦分別視具體情形而有不同之懲處處分;顯見「記過」(應
指一般所謂之小過)與「大過」係不同之處分。觀諸被告提出之「被證十五」
及「被證十六」,所為之處分,不過係「記過」而已,並非「大過」,被告卻
以原告有年度內累計兩大過為由將原告考績評為丁等,並逕行解雇,其解雇之
行為,顯然違反上揭作業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須年度內累計二大過
)、及上揭工作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須年度內累計三大過)等規定
,屬違法之終止行為,自不生法律上合法解雇之效力。
(九)依上揭陸軍聘雇人員工作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擅離工作崗位情節較輕
者,不過予以申誡處分而已,原告果真有被告所稱之曠職情形,亦應僅受申誡
處分而已,被告卻稱直接以記過處分,是否有刻意打壓之嫌,已不無疑問。且
依被告所提「國軍聘雇人員考成規定」第五條第一、二、三項規定以觀,年度
獎懲在聘雇人員之考成中,不過占10%而已,且每記一過,不過扣分一.五分
而已。原告縱有被告所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十二月卅一日曠職之情形
,亦僅記過二次而應扣分三分而已,何足以致考績不足六十分被評為丁等之程
度?益徵被告對原告確有藉詞刁難任意違法解雇之情形。再本件原告是否有被
告所指遲到、早退及曠職等情形,只須查閱原告之到勤簽到簿即可明瞭,何須
傳訊被告機關之其他受雇人為證(既受雇於被告機關,因而附和偏頗,在所難
免)?被告又何須以其自己事後製作之文書為證?詎料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
日收受法院之諭命後迄今,竟遲遲不提出,益現其欲蓋彌彰之情。
三、證據:提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屏威字第三九四號令、八十九年四月十三
日屏威字第0二五四號令、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展埔字第二六六八號令、
行政院勞委會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台八十六勞動一字第0四七四九四號公告、
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九府勞資字第九四0二三號函及其附件、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九)展埔字第四二七八號函及附件、八十八十一月十
六日展埔字第六七九九號函、屏威字第四二八號令文各一份及原告獲嘉獎
及記功之人事令影本八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之工作者,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固為
勞委會八十六年十月卅日台八十六勞動一字第0四七四九四號公告在案。惟勞
委會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台(八一)勞動一字第三四九一八號函示,「本會八
十一年七月廿一日台八十一勞動一字第二三五一八號公告指定其他凡用發動機
器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事業適用勞動基準法乙節,係指各行業中如
符合上開指定範圍者,即應適用該法,並不受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中行業所
屬之限制」。又該會八十一年七月卅一日台(八一)勞動一字第二一八七六號
函示,「按我國行業分類,係以場所單位主要經濟活動作為分類基礎,並按經
濟活動性質相同或相似者歸屬一類」等情。換言之,主管機關認為事業單位應
否適用勞基法之判定標準,並非以行業分類標準之行業分類為唯一準,而是以
事業單位內主要經濟活動為分類基礎,並按經濟活動相同或相似者為歸類之標
準。經查,被告學校係以招募學生從事國防教育為主之教育單位,雖隸屬國防
部所屬單位之一,但被告學校既以教育工作為其主要活動基礎,被告校內並無
任何使用發動機器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活動,且學生在畢業後,亦
有授予學士學位,故被告學校仍屬國家整教育之一環(軍事教育條例第二條、
第四條第一款參照)。則揆諸前揭勞委會函示,被告學校顯然應屬公立之各級
學校之一種,從而依據勞委會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台(八七)勞動一字第0
五九六0號「公立之各級學校.......(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之
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公告,被告學校顯然非勞基法適用之事業。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並無任何勞基法所定不經預告得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之情形下,
將原告解僱,被告片面解僱之行為顯然違反勞基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其解僱之
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云云。惟查:
㈠原告受聘於被告學校擔任通信作業員,其業務職掌包括校外單位公文收件處理
作業、校內各單位呈校部公文收件登記處理作業、早報及晚報之管理等事項。
而其實際作業流程大抵可分為:凡屬校內發文者,應由原告自通信中心分送到
校內各科組辦公室。屬通信中心接收各單位來文者,應在辦理收件處理作業後
,分送到文卷室。然被告在辦理原告八十八年年度考成時,因原告在該期間內
未實際在校從事前開收發文工作,且經常遲到早退,並有連續曠職之情事,致
原告該年度考成分數,經初考官、覆考官評定為丁等,再送經人評會二次對論
後,始呈請陸軍總部核定將原告解僱。有關原告並未實際提供勞務,並有遲到
早退之情事,可傳喚與其同在通信中心工作之莊鈺維、韓宏智、劉振銘、以及
在各科室組辦公室擔任收發文工作之溫斐琪、顏勝宏、姜培園、王映明、盧光
玉、陳素真等人(通訊地址同被告之信箱號碼),即可查明原告在考成年度之
工作績效。
㈡另被告校方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上午,接獲校外人士來電,歷歷指證,原告
經常利用上班時間,在校外與有婦之夫來往甚密,甚而有使該有婦之夫夜不返
家之情事,希被告能予以制止。旋經被告副教育長耿濟川上校、率同人事科科
長訪談原告,確查知原告在十二月六日、七日、八日連續曠職,並未到班,被
告依法自得解僱原告,並納入年度考成之事蹟。而原告在被查獲連續曠職三日
後,猶不知悔改,又持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遲到、十六日上午曠職半日
、三十一日下午又無故早退離營、八十九年元月十一日、十二日、廿四日仍有
陸續遲到之行為,足見原告毫無悔過之意。
㈢至於原告主張,伊於任職期間辦理收發文業務績效良好,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
六日猶獲被告機關評給嘉獎云云。經查原告主張獲獎之事實,業經被告查得係
原告任職單位人事官陳凱勛未依規定辦理雇員獎勵,致造成獎點不公、獎勵不
實之情事,陳員已遭檢束處分在案,且原告辦理收發文作業之收文登記簿亦僅
記載到八十六年八月廿二日而已,足見原告並未實際從事工作,其所獲之嘉奬
處分,顯然係因主辦人員獎勵不實所致。
(三)被告解僱原告之法令依據計有: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五日簽訂勞動契約書言
明:本人(即原告)於聘雇期間絕對遵守單位各項規定,如有違犯願按有關規
定處理。契約書附記第一點更載明:本勞動契約書甲聯由聘僱單位執存,乙聯
由受聘雇人執存,本契約未約定之權利,義務事宜,概依「國軍編制內及科技
、臨時聘僱人員管理作業規定」及「工作規則」辦理。而「國軍編制內及科技
、臨時聘僱人員管理作業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一次記二大過
或年度內累計二大過,未經功過抵銷者」,第八條規定「年度考成列丁等者」
進用單位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發給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另「工
作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考成及運用相關事宜依國防部訂頒「國
軍聘僱人員考成作業規定」......辦理。再查「國軍聘僱人員考成作業
規定」第十一點第二項未段規定,..年度考成丁等者,終止勞動契約。故被
告據以將原告年度考成評定為丁等並解雇原告之法令有:
⑴兩造同意之勞動契約書,⑵國軍編制內及科技、臨時聘僱人員管理作業規定
,⑶陸軍聘雇人員工作規則,⑷國軍聘僱人員考成作業規定等四種相關法令,
而原告考成分數被評定為丁等暨考成年度內累計二大過之事實,亦符合勞動基
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
事由,雇主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不發給資遣費。
(四)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七、八日無故曠職三日確為事實,此有原告所提原
證一之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屏威字第三九四號令為證外,並可傳喚查
獲原告曠職三日之被告學校副教育長耿濟川、人事科科長王承和及原告主管居
瑞萍營長等三人到庭(住址同被告之信箱號碼),即可查明之。且被告在事發
當時,曾約談與原告同單位之其它相關人士,渠等均明確指認原曠職之事實,
被告復給予原告十日之時間,供其找尋對伊有利之證人或證物,然原告始終並
未提出。經查,原告因曠職三日之事實,卻僅受記過之處分,因違反「國軍編
制內及科技、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及「陸軍
聘雇人員工作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應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規
定,經被告查明屬實後,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由被告以(八九)展埔字第
二0七一號令,命原告任職之勤務營(即原發布記過處分之單位),應將原證
一之第三九四號懲處令予以註銷,並檢討相關失職人員。故勤務營乃於八十九
年四月十三日以(八九)屏威字第0二三六號令將前開第三九四號令予以註銷
,而勤務營營長居瑞、萍人事科科長王承和。人事科行政官張孟、嵐勤務連連
長朱庸邦等四人,均因對於所屬雇員(即原告甲○○)未盡督導之責,由被告
分別施以申誡乙次之處分,勤務營人事官陳凱勛因辦理原告擴職三日乙案,造
成重罪輕罰,則由勤務營另施以申誡乙次之處分。故原告陳稱「查無實據,被
告機關處置不當為由,註銷記過之處分」云云,實係原告任職之勤務營原僅對
原告曠職三日之事實,予以記過之處分因違反前開相關法令應予解僱之規定,
而予註銷原記過處分,並非原告無曠職之事實。
(五)原告自受僱日起原配置單位為被告勤務指揮中心通信排之通信中心,嗣因國軍
精實方案,組織重新編組,將勤務指揮中心通信排改制為勤務營通信組,而原
告配置在通信心從事收發文等工作,始終並未改變。原告陳稱因伊調往文卷室
工作,故通信中心之收文登記簿當然僅登載到八十六年八月間云云,不僅為被
告所否認,更非事實。另再請求傳喚與原告同在通信心工作之莊鈺維、韓宏智
、劉振銘、以及在各科室組辦公室擔任收發文工作之溫斐琪、顏勝宏,姜培園
、王映明、盧光玉、陳素真等人(通訊地址同被告之信箱號碼)資以查明八十
八年度考成期間,原告實際工作情形,此為本案爭議所在。蓋原告受被告所僱
用,依約原告本應忠誠履行勞務,不得有推諉、散漫、怠惰之情事,遑論消極
不履行勞務。今原告不僅偽簽實際出勤時間,甚至在簽到後,有不假外出之情
事,且未依約履行勞務,核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勞動契約之主要義務,而有
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
被告自得將原告予以解僱而不發給資遺費。
(六)原告主張被告解僱原告之時間,己逾越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三十日之除
斥期間,解僱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云云。然按被告解僱原告之主要理由為原告
之主要理由為原告八十八年度工作考成丁等,已違反兩造勞動契約等相關法令
,並符合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之事由,同條第二項固有「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之
規定。惟所謂「知悉」,乃指「確知」勞工有同條所訂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而言。經查,原告八十八年度工作考成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完成,而由
其任職單位勤務營以(八九)屏威字第二五八號函呈送被告校部,再由被告校
部報請陸軍總部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九)信服字第一三三0五號令核定
,嗣由被告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以(八九)屏埔字第二六六八號令通知原告在案
。換言之,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被告勤務營完成對原告之工作考成起迄八十
九年五月十五日被告解僱原告之日止,期間僅廿九日,顯然並未逾越三十日之
除斥期間。原告主張被告之解僱意思表示顯已逾越三十日除斥期間,洵屬誤會
,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機關對於原告連續曠職三日以上之行為,得予以解僱外,原告
在考成年度內,因為沒有實際履行勞務,且未執行業務範圍內之工作,加以出
勤狀況欠佳,致考成被評定為丁等。被告自得依據「國軍聘雇人員考成作業規
定」等相關法令,經人評會二次開會後,以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呈請陸軍總部核定解僱原告。
三、證據:提出第二三五一八號公告、第二一八七六號函、第○五九六○號公告、
業務執掌表、懲處令、收文登記簿、勞動契約書影本、國軍編制內及科技、臨
時聘僱人員管理作業規定影本、陸軍聘雇人員工作規則影本、國軍聘僱人員考
成作業規定、被告展埔字第二0七一號令、勤務營屏威字第0二三六號令影本
、(八九)展埔字二0一七號令、勤務營(八九)屏威字第二五四號令、勤務
營(八九)屏威十字第00六號令、勤務營(八八)屏威字第四二八號令各
一份,及被告副教育長耿濟川之報告,詳載如何查獲原告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六
、七、八日三天圴未到校上班之經過,且陸續查獲原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迄八十八年卅一日止,原告未履行勞務,甚且同在通信中心服義務役之士兵根
本不識原告其人,遑論有看到原告工作;人事科科長王承和之報告亦有詳載查
獲原告未到職上班之經過;與原告同在通信中心工作之士兵莊鈺維、韓宏智二
人,出具「保證書」,證明原告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六、七、八日並未上班;與
原告同為通信中心雇員劉振銘之二份報告書,內載原告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六、
七、八日三天並未上班,且原告在校內對同事、長官時有跋扈、狂妄之舉動,
絲毫不遵守軍中倫理秩序,且對其犯錯之行為,更無悔過之心;陳素真、杅金
蓮、王映明、慮光玉報告書各乙份,渠等明確指證原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
十二月卅一日並未依規定從事分發文件工作;溫菲琪談話筆錄乙份,溫女亦明
確指證原告並未依規定從事工作;莊鈺維、顏勝宏、韓宏智等三位同在通信中
心工作之義務役士兵圴明確指證原告有溜班之行為,且並未遂行上級交辦之任
務,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恕堯、何天文、潘興國、陳凱勛、朱庸邦。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查詢陸軍軍官學校所聘用之雇員是否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相關疑義。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雇二等五級通信作業員,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被告竟以原告無故繼續曠職三日為由將原告記過處分,
經原告向被告之上級機關國防部陸軍總部申訴,由該部指派監察官到校調查後,
已以被告機關處置不當為由,註銷記過之處分;詎料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被告
竟又以展埔字第二六六八號令通知原告,以原告因年度聘雇人員考成考列丁等
為理由,依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等規定辦理終止勞動契約,
而將原告逕行解雇。惟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解僱勞工時,應依該法有關規
定辦理,其所訂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應不得與該法牴觸,內政部七十五年四月
二十八日臺內勞字第四0六七八八號函釋著有明文。又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之
工作者,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
年十月三十日台八十六勞動一字第0四七四九四號公告在案。原告為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工作者,被告就原告之僱傭事宜亦應遵守該法之規定。詎料被告竟以前揭
事由將原告解雇,其片面解僱之行為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其解僱
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仍存在。況且勞工非有勞動基準法
之法定原因,雇主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此觀諸該法第十一、十二、十三條之
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僅以原告之考績丁等為由,即終止勞動契約而將原告解僱。
惟查考績丁等並非勞基法所規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故被告之解僱於法自有
未合,其解雇之行為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或無正當理由曠工三日者,雇主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應自知悉其情形
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二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並無被告所稱之曠職及遲到早退情形,已如前述;而縱然被告能
證明原告有此情形,依被告自認,其既早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二月十
七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即已知悉,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五
日完成全部之調查結果(詳起訴狀附證五第五頁被告主張之案發經過),卻遲至
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始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於法自有未合,是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自不因被告知片面終止而消滅,雙方間之僱傭關係依然存在。被告則以:國防
事業非軍職人員之工作者,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固為勞委會
八十六年十月卅日台八十六勞動一字第0四七四九四號公告在案。惟勞委會八十
一年十月十六日台(八一)勞動一字第三四九一八號函示,「本會八十一年七月
廿一日台八十一勞動一字第二三五一八號公告指定其他凡用發動機器從事製造、
加工、修理、解體之事業適用勞動基準法乙節,係指各行業中如符合上開指定範
圍者,即應適用該法,並不受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中行業所屬之限制」。又該
會八十一年七月卅一日台(八一)勞動一字第二一八七六號函示,「按我國行業
分類,係以場所單位主要經濟活動作為分類基礎,並按經濟活動性質相同或相似
者歸屬一類」等情。換言之,主管機關認為事業單位應否適用勞基法之判定標準
,並非以行業分類標準之行業分類為唯一準,而是以事業單位內主要經濟活動為
分類基礎,並按經濟活動相同或相似者為歸類之標準。經查,被告學校係以招募
學生從事國防教育為主之教育單位,雖隸屬國防部所屬單位之一,但被告學校既
以教育工作為其主要活動基礎,被告校內並無任何使用發動機器從事製造、加工
、修理,解體之活動,且學生在畢業後,亦有授予學士學位,故被告學校仍屬國
家整教育之一環,則揆諸前揭勞委會函示,被告學校顯然應屬公立之各級學校之
一種,從而依據勞委會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台(八七)勞動一字第0五九六0
號「公立之各級學校.......(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之工作者,不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公告,被告學校顯然非勞基法適用之事業。被告解僱原告之
法令依據計有: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五日簽訂勞動契約書言明:本人(即原告
)於聘雇期間絕對遵守單位各項規定,如有違犯願按有關規定處理。準此,被告
據以將原告年度考成評定為丁等並解雇原告之法令有:⑴兩造同意之勞動契約書
,⑵國軍編制內及科技、臨時聘僱人員管理作業規定,⑶陸軍聘雇人員工作規則
,⑷國軍聘僱人員考成作業規定等四種相關法令,而原告考成分數被評定為丁等
暨考成年度內累計二大過之事實,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事由,雇主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且不發給資遣費。又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七、八日無故曠職三日確為
事實,此有原告所提原證一之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屏威字第三九四號令
為證外,並可傳喚相關證人查明。茲因原告繼續曠職三日,已違反「國軍編制內
及科技、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及「陸軍聘雇人
員工作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被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再者
,原告不僅偽簽實際出勤時間,甚至在簽到後,有不假外出之情事,且未依約履
行勞務,核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勞動契約之主要義務,而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自得將原告予以
解僱而不發給資遺費。綜上,被告以此等理由不經預告而予以終止勞動契約於法
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被告解僱原告之時間,己逾越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
三十日之除斥期間,解僱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云云。然按被告解僱原告之主要理
由為原告之主要理由為原告八十八年度工作考成丁等,已違反兩造勞動契約等相
關法令,並符合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之事由,同條第二項固有「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之規定。惟所謂「知悉」,乃指「確知」勞工有同條所訂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而言。經查,原告八十八年度工作考成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完成,而由其
任職單位勤務營以(八九)屏威字第二五八號函呈送被告校部,再由被告校部報
請陸軍總部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九)信服字第一三三0五號令核定,嗣由
被告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以(八九)屏埔字第二六六八號令通知原告在案。換言之
,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被告勤務營完成對原告之工作考成起迄八十九年五月十
五日被告解僱原告之日止,期間僅廿九日,顯然並未逾越三十日之除斥期間。原
告主張被告之解僱意思表示顯已逾越三十日除斥期間,洵屬誤會,並無可採,原
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等語置辯。
二、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
或一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同條第二項定有明
文。又此所謂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係指僱主於知悉勞工有該條
規定情形時,自知悉之日起三十日內得依法終止契約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
上字第二七二一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自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雇二等五級通
信作業員,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被告竟以原告無故繼續曠職三日為由將原告
記過處分,經原告向被告之上級機關國防部陸軍總部申訴,由該部指派監察官到
校調查後,已以被告機關處置不當為由,註銷記過之處分;詎料八十九年五月十
五日,被告竟又以展埔字第二六六八號令通知原告,以原告因年度聘雇人員考
成考列丁等為理由,依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等規定辦理終止
勞動契約,而將原告逕行解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屏威
字第三九四號令、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屏威字第0二五四號令、八十九年五月
十五日展埔字第二六六八號令、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九府勞資字
第九四0二三號函及其附件各一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四、次查,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本法至遲於民國八十七年底以前,
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而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之工作者,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
起即適用勞動基準法,此有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揭函文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台勞動一字第0五九六0五號函可稽,並有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
日函覆予原告之(八九)展埔字第四二七八號函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函詢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陸軍軍官學校通信雇員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疑義,經其函覆略謂:陸
軍軍官學校係屬國防事業,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台八十六勞動一字第○四
七四九四號公告指定該業非軍職人員之工作者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
準法,有該會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九勞動一字第○○三六七五九號函在
卷可稽。準此,原告僅為被告機關之雇員,並非軍職人員,既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依上揭規定及函釋,對於原告之工作權益相關事項,即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殆無疑義。是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處理,自屬可採,被告所辯其
不屬該法適用之事業,而係另依其內規「國軍聘雇人員考成作業規定」將原告解
雇云云,顯不足採。
五、再查,本件被告雖以原告繼續曠職三日,已違反「國軍編制內及科技、臨時聘雇
人員管理作業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及「陸軍聘雇人員工作規則」第二
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原告不僅偽簽實際出勤時間,甚至在簽到後,有不假外
出之情事,且未依約履行勞務,核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勞動契約之主要義務,
而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
等事由,不經預告而予以終止勞動契約。惟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者;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而以此終止勞動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應
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係指僱主於知悉勞工有該條規定情形時,自
知悉之日起三十日內得依法終止契約而言,俱如前述。茲依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
九日在高雄縣政府所進行之勞資爭議調解中,被告所提出之卷附「陸軍軍官學校
前雇員甲○○女士違反陸軍聘僱人員工作規則解雇案」所載,被告於八十九年二
月二十五日已完成調查結果,則顯見被告至遲於該調查完成之日前已知悉原告有
所謂被告指稱之各該情形,是前揭規定之三十日除斥期間,最遲亦應自該調查完
成之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翌日起算,至被告所辯「知悉」,乃指「確知」
勞工有同條所訂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言云云,殊屬誤會。執此,被告遲至
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始以屏埔字第二六六八號令通知原告予以解雇,並辦理終
止勞動契約,顯已逾前揭所規定之三十日除斥期間,其所為之不經預告而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尚屬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片面終止止勞動契約,已逾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
所規定之三十日除斥期間,其所為之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
生法律上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尚屬存在,並據此而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核與判決無影響,
尚毋庸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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