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23
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婚字第102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二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係夫妻,被告竟於八十五年間離家自行居住於外,原告屢次
請求被告返家同住,均為被告拒絕,原告央求親友長輩前往被告住處勸說被告
返家,被告亦拒絕,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
二、被告方面: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毆打被告,被告才會離家,且原告有性虐待行為,因此無法返家同
住。
理 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
千零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而認告離家,迄未返家同居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自認,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
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有性虐待之行為,因此無法返家為辯,然此為原告所
否認,而被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辯稱原告有性虐待行為,亦非能作為
其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住所,由雙
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一、二項亦有所明定。查
本件兩造原係共同居住於旗山現址,而後共同設籍於高雄市○○區○○街三十七
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兩造嗣後居住於高雄縣大樹鄉,然原告又返回旗山
現住址,被告於八十五年間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嘉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蔡金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