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30
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婚字第12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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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二五九號
原 告 甲○○
現居
被 告 乙○○ 住高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子女康力文由被告或雙方共同監護。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育有子女康力文。詎被告為職業
婦女,無法照顧年老之父母,以致婆婆必置於安養中心,且被告不理家務。自民
國七十六年起被告以身體不適與原告分床分居,雙方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至今分居已十三年。又原告今已年歲漸大,身體健康不如往昔,今已五十餘歲,
生活起居、飲食無人料理,生病住院亦無人照顧,非常孤單可憐,爰依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伊不要離婚,而且是原告遺棄伊母子。
三、證據: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及生活約定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詢問兩造所生之子康力文。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已分居十三年,今原告已年歲漸大,身體健康不如往昔,生活
起居、飲食無人料理,生病住院亦無人照顧,非常孤單可憐,爰依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被告則以伊不要離婚,而且是原告
遺棄伊母子等語為辯。
二、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共同設籍居住於高雄市○○區○○路二三六巷三二弄八號
,並育有一子康力文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夫妻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再繼續狀
態中」,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參
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九號判例)。經查本件被告自始至今仍居住於
雙方之共同住所地即高雄市○○區○○路二三六巷三二弄八號,且原告現服務於
中國鋼鐵公司而有正常之收入,惟工作之餘除回上開共同住所地外,另在外即高
雄市○○○路四七三巷七號十一樓之一租屋居住;甚至於八十六年間原告另在外
與一女子劉云華者同居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與劉云華共同簽訂之生
活約定一紙在卷可稽。是綜觀上情,本件被告既與原告仍同住一屋,則在客觀上
並無違背同居義務之情事,反之,原告身為人之夫、人之父卻未盡保護其妻、子
之責任,另在外與女子劉云華者租屋居住。從而原告聲稱被告惡意遺棄云云,不
僅與事實不合,甚有卸責之嫌,不足為採。至於原告另聲稱被告不理家務事乙節
,經查,法並無明文家務事係純屬妻之法定義務,反之,婚姻係雙方以誠摯相愛
為基礎,進而共同經營幸福美滿之生活,因此日常家務事之處理、負擔應是雙方
共同之責任。縱使雙方對於家務之處理有不同之意見,亦屬夫妻雙方溝通、協調
之問題,絕非一方逕對他方之片面要求。況且原告現服務於中鋼公司自有固定之
收入且四肢健全,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原告謂被告遺棄之云云,純屬自
哀自憐之詞,亦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情難為已構成裁判離婚之事由,則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非有理由,不能准許。至於原告並訴請定兩造
所生之子康力文之監護權乙節,亦因原告訴請離婚之既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乃併
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吳進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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