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31
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婚字第3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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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四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與原告在中國大陸湖南省民政廳公證結
婚,為原告之配偶。被告於結婚時即表示十分喜歡臺灣,願與原告至臺灣高雄市
小港區○○街一三八巷一弄一號原告之住所履行同居之義務,被告並於八十八年
五、六月間前來臺灣同居。詎被告於同年七月間即不告而別,經輾轉得知,業已
自行返回大陸,且拒至臺灣與原告同居,現亦不知去向,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
之義務。
㈢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字第一二五二九號
證明暨大陸湖南省公證處公證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增盈。
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記錄。
理 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
、第一千零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且婚後即約定居
住於高雄市○○區○○街一三八巷一弄一號,被告並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至臺灣上址
居住,嗣則不告而別,逕行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前往香港後返回大陸,拒至臺灣與原
告同居,現則不知去向,下落不明,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字第一二五二九號證明暨大
陸湖南省公證處公證書各一份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被告入出境資料相符。
而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離家後迄今未曾履行同居,仍滯留大陸之事實,亦經證人即
林增盈到庭證述在卷。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謝靜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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