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02
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婚字第4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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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二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 律師
蔡淑媛 律師
歐陽志宏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結婚,婚後共同設籍並居住於高雄縣旗山鎮○○
○街十六號。詎料被告竟於同年七月一日離家出走,音訊全無,經原告多方查證
,始得知被告已於同年月十五日離境,迄未返臺,嗣被告經鈞院八十八年度婚字
第二三號判決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至今仍未返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
態中;又兩造八十七年元月結婚至今僅共同居住生活半年,已難期婚姻生活之維
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外僑入出境紀錄端末查詢報表。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三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並函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高
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外僑入出境紀錄端末查詢報表為證,核屬相符,就被告自八
十七年七月一日無故離家、不履行同居義務一節,已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
認屬實,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離境後,迄未返台部分,並經本院職權函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審核明確,有內政部警政署(八九
)警署資字第七七八六二號書函暨外僑入出境名冊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面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故離家返回越南,經本院確定判
決應與原告同居,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
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
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要求離婚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
增列第二項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
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
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
之列;且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如有足以
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
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
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亦即婚姻以雙方共
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共同生活已無幸福
美滿之可言,且客觀上亦難期有重建感情之可能,則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之必要。本件兩造婚後僅同居半年,旋因被告無故離家而分居逾二年,並未育有
子女,分居其間復無交誼聯繫,前已述及,則兩造間已無感情基礎,難期能夠共
同生活、相互扶持,顯已難繼續維持婚姻,原告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洪文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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