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06
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婚字第5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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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四五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現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結婚,並自七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即
共同設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三一二巷四十四弄十號,並於該地共同生活至
今,兩造並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生有一子陳志誠;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
一日至大陸經商後,起初雖有以電話與家裡聯絡,惟嗣後即毫無音訊,顯不顧原
告母子之生活並拒與原告同居,而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故原告本於現存
夫妻之關係,請求被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履行夫妻之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份及聲請傳訊證人陳志誠、鄭陳香素。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
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為夫妻關係,雙方約定之婚姻住所地即履行同居之地係於高雄市三民區○○
○路三一二巷四十四巷十號,兩造並共同設籍於此,惟被告卻於八十八年八月二
十一日至大陸經商後,迄今未曾與家人有任何連繫,亦未返家之事實,業經證人
即兩造之子陳志誠到庭證述:「我自國小時即與父母共同居住於民族一路的住所
,父親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大陸工作,雖然父親有說要回來看我,但是
到現在都無父親的任何消息,我們家人一直都不知父親的確切所在」及證人即原
告之姊鄭陳香素所證稱:「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都沒有回來,所以原
告無法支付房租,才搬到四維二路與我同住,我才知道被告已離家未曾回來的事
實」等語,被告復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靜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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