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1
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婚字第5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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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七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為左列之聲明、陳述: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結婚,婚後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由
被告辦妥手續,接原告到台灣居住。嗣發現被告不僅從不負擔家庭費用,且經常
對被告惡意相向,拳打腳踢。雙方顯然個性不合,無共同理念,更無共同語言可
資通溝。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原告居留期間屆滿,返回大陸,而被告曾答應於
八十九年一月間再次辦理申請赴台手續,惟被告不但未予申請,尚且一再敲詐威
逼。原告與被告事實上迄已分居多時,夫妻間之感情已盪然無存,情愛、互信、
和諧之基礎已失,自有已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兩造間感情之破裂顯然已使婚
姻生破綻而難有回復之望,依客觀情形判斷,應認兩造之婚姻已達於難以維持之
程度,從而原告以有『難以維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裁判離婚,於法即無不合。
三、證據:提出大陸護照及身分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對原告之聲明及陳述並無意見,亦表示不願再維持此婚姻,因雙方意
見、想法均有重大歧異,已無法再繼續維持婚姻。
一、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無責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
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已有多年不共同生活,且互不連絡關心
聞問,則婚姻生活之意義已不存在,在此情形下,如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
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
,本院認即應與上開條文所規定之「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
無責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又離婚事件,除應瞭解該各婚姻個別狀況外,尤須推
測判斷依據本條項訴請判決離婚之兩造間有無重修和好之可能﹖苟無重修和好之
可能,於其強予維持婚姻而使其破綻日劇,亦非婚姻所應有之本質,自當准予離
婚。
三、經查,本件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日結婚之事實,業據雙方所提出之身分
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不可回復之破綻
,且已分居多時,被告並未加聞問,亦不願辦理返台手續等情,亦據其提出大陸
護照一份為證。是兩造間確已未營共同夫妻生活久矣,其夫妻感情並已無可回復
,堪予認定。則兩造間婚姻生活所應具有之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
對婚姻承諾之意義顯亦已不復存在。本院復參諸兩造一在台灣、一在大陸,而被
告多年來對原告生活亦不予聞問,且從未前往探視,足見被告並無繼續履行共同
生活之意願,雙方在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是揆
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大事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莊松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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