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24
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婚字第74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婚字第七四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玉山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
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
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日結婚後,即共同居住於
高雄縣,並將戶籍設於高雄縣湖內鄉○○村○○路○段二一三巷九號,兩造並生
育長女嚴絢上、次女嚴云均及長子嚴絢昱,嗣雖因被告工作職務之故,被告遂搬
往台北居住,惟被告每逢假日即會回原告於高雄縣之住所,與原告同住,並約定
兩造履行同居之地為高雄縣之住處。惟被告於任職中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業務部副理期間,竟提供其妹及原告之人頭帳戶供客戶王海燕使用,後並因
週轉失靈而侵占王海燕所有之五千二百餘萬元,並因此經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
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嗣因被告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即將
原判決撤銷,惟仍判決被告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現因被告提
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尚於審理中,故被告此等不顧原告及子女之生活及上開
犯罪之行為,顯已致兩造之婚姻難以繼續維持下去,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提出刑事判決、兩造之身分
證正反面等影本各二份、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等影本一份,並聲請
訊問兩造所生之子女。
三、惟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明文規
定。經查,本件兩造雖於婚後(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即共同設籍於高雄縣湖
內鄉○○村○○路○段二一三巷九號,惟自卷附之戶籍登記簿可知,被告旋於七
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將戶籍遷至台北,之後即未曾再遷回高雄,是兩造間即無共
同戶籍地可資推定婚姻之住所;雖原告主張兩造嗣後已協議履行同居地仍設於原
告現於高雄縣之住所地,惟參以兩造所生之子女到庭證稱其等於八十九年六、七
月間才自台北搬回高雄,而於台北居住期間之生活及學業皆由原告之母及原告照
顧等情,可知原告之前應係隨同被告居住於台北,始能照顧其子女之生活,故可
證兩造並非已協議將婚姻住所地變更為高雄縣之原告現住所;另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因犯連續業務侵占罪及不顧家庭生活,致兩造之婚姻已難以再維持之原因事實
發生地係在臺北,故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靜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