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31
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婚字第8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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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三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舜卿 律師
送達代收人 黃崑崙 住
被 告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
吳芝瑛 律師
鄭勝智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與被告結婚,為原告之妻。婚後被告
拒不將其戶籍遷入原告戶籍內。且領走原告銀行存款新台幣二十多萬元
及公司股票六張,旋即於同年四月五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全無音訊。
此有原告母親吳黃鶯隨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在民眾日報刊登聲明啟事
可證。查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文規定,被告
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原告同居,原告乃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及民眾日報剪報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婚後原告一直與被告同住,直至經常動手毆打被告後始離家。原告曾毆
傷被告致被告住院,原告並因此被判處傷害罪有期徒刑四個月確定。八
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原告尚曾於被告工作場所,拿出一只瓶子,揚言要炸
掉被告公司。同年五月十二日原告亦於被告行動電話中留言,恐嚇被告
。原告並與人密謀要引誘被告掉入通姦陷阱及雇人意圖殺害被告母親。
原告種種非行,使被告身心飽受煎熬,實無法與原告同居,伊拒絕同居
實有正當理由。
(三)証据:提出原告因傷害被告被判刑四月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
度易字第一八七一號刑事判決及驗傷診斷書三份、錄音帶二捲及譯文二
份,並聲請傳訊証人:鍾冬美、李幼孝。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年四月五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全無音訊。為此主
張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則以:原告經常毆打被告,並施予種種恐嚇致其
身心受創,伊有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二造為夫妻,被告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提出二造之戶籍謄本、尋
人啟事之報紙為証,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實。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
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被告為原告
之妻,依法自負有同居之義務。是本件被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厥在被告是否具
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三、經查:二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結婚,然於同
年四月二十六日,原告即至被告高雄市○○路世貿中心大樓上班處,在電梯間,
基於傷害之意思,出手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頭皮浮腫(五×五公分),頭部瘀
傷(七×三、二×一、三×二、二×0.5公分),後枕部血腫壓痛(三×三公
分)、右手部多處瘀傷、背頸多處瘀傷、前頸抓捏傷、瘀血等傷害,並被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確定,被告並因此住院十日,此業經被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一號刑事判決一份及診斷証明書三份在卷足憑,是被
告辯稱原告有毆打被告之事實堪予認定。原告空言否認係被告車禍所致,願不足
採。而在原告前揭時地出手毆打被告之前,原告即曾當著被告同事之面前,僅因
被告拒絕原告所點之飲料,即拿起桌上煙灰缸往被告之肩膀砸下去。並曾至被告
公司揚言把公司炸掉,並向被告同事揚言:他得不到的,就要跟對方同歸於盡等
語,此業經証人即被告同事李幼孝到庭証述甚明。而原告於婚後不到一個月即毆
打被告二次,行動並遭受原告控制,此亦經被告之母鍾冬美到庭証述歷歷。此外
,原告亦在被告之行動電話中留言恐嚇被告,並與人密謀要引誘被告與人通姦而
前往抓姦,陷害被告及計劃要對被告母親不利,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帶二捲
及譯文二份,經當庭勘驗內容,確與錄音帶內容相符。被告於婚後不久即不顧被
告顏面當著被告同事之面前動手,並至被告公司揚言炸掉公司,又於被告公司電
梯內之公眾場所痛毆被告,致被判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事後不知悔改,亦未向被
告道歉,仍一意孤行,出言恐嚇被告,並密謀對被告及被告母親不利。被告身體
上既遭原告重創,身心方面又受原告及恐嚇,其不安驚惶之情,甚為明顯。三、
夫妻相處應相互尊重,法律規定夫妻應相互履行同居之義務,係建立在相互愛護
提攜之前提下,若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不尊重,甚至經常辱罵、毆打他方,又要求
他方履行同居之義務,即有否定他方之人格尊嚴,而有將人格物化之虞。從而,
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後段乃規定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本案原告
有毆打被告及不尊重被告人格之事實,被告確處於缺乏安全感之環境下。夫妻相
處須在身體及精神上均屬互相互賴之情形下,始能同居共財,心靈溝通;若精神
受有重大壓迫,或曾遭一方痛毆,於雙方前嫌未棄之前,實難強命被告履行同居
之義務。本案咎在原告,被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乃有正當理由。原告之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樹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康進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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