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20
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婚字第87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七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不料被告竟於
八十八年五月間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鈞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
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三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後並因被告未上訴而
確定,惟被告迄未依判決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鈺玫、唐啟宗。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
,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
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
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關係,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
同居,嗣後並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
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陳
鈺玫到庭證述:「(問:被告何時離家?)答:大約八十八年五月」、「(問:
離家後有無回來?)答:以前會回來看我們,最近都沒有回來。我們有要他回來
但是被告不回來」(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官信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謝群育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