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26
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家訴字第1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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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應予註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陳述:緣兩造於七十九年七月間認識,爾後同居,數月後原告懷有身孕,然因家
人反對,以致遲遲無法談及婚嫁事宜,迨至原告產下一女,為讓小孩入戶,遂以
坊間結婚證書並經郭金龍、蕭炳煌二人蓋章後,辦理結婚登記,未有公開儀式之
事實,確無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形式要件,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
一款規定為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及離婚協議書等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黃陳笑華、黃翠
杏、黃淑玲。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離婚,係指完全有效之
婚姻,於夫妻生存中予以解消之謂,故離婚之效力僅使已存在之婚姻向後解消,
尚與婚姻關係自始不存在之效力有別。從而,當事人就業經離婚之婚姻成立或有
效存有主觀或客觀不明確時,當事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因該婚姻
業已解消而受影響。本件兩造曾為結婚登記,固已合意離婚登記完成,此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查,惟原告既就系爭婚姻是否成立有主觀上不明確而爭執,核以前揭
說明,其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次按婚姻不成立與婚姻無效,既為不同之概念,我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以
下並規定有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則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
行婚姻方式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
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確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
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
訴。當事人如已履行婚姻之方式,但如屬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一人
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時,則為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歸於無效,以此為原因,請
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即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如當事人舉反證推翻推定之
效力時,因所爭執者為曾否履行婚姻之方式,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應提起
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婚姻無效之訴。本件原告所爭執者,為系爭婚姻未曾履行
公開儀式,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原告自應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附此
敘明。
四、再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
定其已結婚」、「結婚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九
百八十二條及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婚姻倘無公開儀式及
二人以上之證人者,縱依戶籍法業為結婚之登記者,當事人亦得舉證證明未曾履
行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婚姻方式,而推翻已結婚之推定。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未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示等語,核與結婚證書上蓋章之主婚人黃陳笑華到庭證
稱:「我不認識字,結婚證書我看不懂,但我女兒確實沒有結婚,前曾與被告乙
○○同居生子,後來又回來拿戶口去登記,也沒宴客,是為了讓小孩子上學,入
戶口,我才蓋上主婚人的章。」等語相符,復經證人即原告姊姊黃翠杏證稱:「
本件結婚我並不知道,就是因為沒有宴客所以我不知道,後來我聽說有去登記,
是因為要讓小孩子可以上學。」等語,且經原告友人黃淑玲證述:「我與原告是
二、三十年的老朋友了雖然有一段時間沒有時常聯絡,但我並沒有收到原告結婚
之喜帖,或去參加他的宴客,只曾經通原告說為了女兒辦戶口而去登記,那時原
告一直說他沒結婚,我去過原告住處,見過被告喝酒回來打鬧原告。」等語,況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並未提出任何爭執,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依上開法條規定,兩造間之結婚未具備成立要件,並未發生任何婚姻上之法律上
效力,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戶籍登記,指下列各項登記:一、身分登記:㈣結婚、離婚登記」、「戶
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嗣
後不存在時,應為註銷之登記。」、「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
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申請為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之登記。」、「變更、
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籍法第
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五條分
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併訴請註銷結婚登記云云,惟查本件婚姻既不成立,則該結婚登記事項
屬自始不存在,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應為「撤銷」登記之申請而非「註銷」登記
,況且本件訴訟為系爭結婚登記後發生之訴訟,則原告應俟本判決確定後,再申
請為撤銷之登記,且得以原告本人為申請人,參酌前開條文自明,是原告併訴請
註銷系爭結婚登記部分,尚乏訴訟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楊智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賴易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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