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04
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家訴字第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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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四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此為結婚應備之形式要
件,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惟倘結婚不具備該形式要
件之方式者,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為:「無效」。因我國
民訴訟法僅有婚姻無效與撤銷婚姻之規定,並無所謂婚姻不成立之規定
,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以下並規定有婚姻無效之訴與確姻不成
立之訴,則實務上當事人如主張婚姻未備法定方式,致生爭執,有提起
確認之訴必要者,此際究應提起婚姻無效之訴,或是提起確認婚姻不成
立之訴,有不同見解,惟現今多數學者見解,當事人主張婚姻不備法定
方式為原因事實,應以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蓋婚姻之不成立與無
效,屬不同概念,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效力。
(二)緣兩造本為夫妻,曾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因故協議離婚後,又於八十年間
開始同居生活,嗣二人曾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由被告備妥結婚證書,
並自行在證書上書寫其二名胞妹為證人後,由被告持結婚證書及協同原
告至前金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戶政人員依結婚證書上填寫日期
登記為兩造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惟嗣於八十二年間原告經常遭
被告無故毆打成傷,原告無法忍受而離家出走,而被告卻向戶政、警察
機關申報原告行方不明,迄今二造均未再有聯絡及營同居生活之事實,
是以,兩造間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之結婚登記行為僅徒有婚姻之外觀
,惟實際上未有舉行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共見聞之形式要件
。
(三)雖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
定其已結婚」,惟配偶之一方或利害關係人得以反證證明實際上婚姻未
曾履行同法第一項之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婚姻方式時,則婚姻當
屬「無效」。而本件兩造雖曾於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有同居而營夫妻生
活,並於戶籍上為結婚登記,徒具婚姻之外觀,但雙方實際上並無結婚
行為,實有請求法院以確認判決使其明確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薛蘇雪、薛金妹。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八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於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
記之申請書及結婚證書。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之,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本件兩造之婚姻業
經結婚之登記,故已推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之存在,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不
成立,即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處於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狀態,可以本件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從而原告之起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再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八十年三
月二十九日之結婚登記資料,有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高
市金戶字第一二二六號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又據
前開結婚證書雖載明「主婚人為薛蘇雪(即被告之母),證婚人為薛金妹(即被
告之妹,現已改名為薛采卉)」,惟證人薛蘇雪及薛金妹均否認曾於上開結婚證
書上簽名蓋章,且表示不知兩造於何時結婚,或有何結婚宴客之事,只知原告在
離婚後有再搬回家同住等語,有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
而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為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
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雖有結婚登記之記載,惟依前開結婚證書上「主
婚人」及「證婚人」之證述,其婚姻未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形式要件
,兩造縱有同居之事實,惟其婚姻尚未有效成立,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既未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形式要件,
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B 法 官 汪怡君
~B 法 官 吳為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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