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3
履行協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家訴字第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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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七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申憲章 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預為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日結婚,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
日協議離婚,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經營之服飾店所得,全交由被告
管理,且不動產亦登記為被告所有,是以於離婚協議書上約定,被告應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予原告。八十九年二月初,被告
藉故需款以清償債務,又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是被告共計積欠原告一百七
十萬元。
(二)、又兩造於離婚時,被告向原告保證幾年內不另結新歡,原告乃將兩造所生之
女張綺珊交由被告監護,並同意一百五十萬元延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始
給付,詎被告僅離婚五個月即另結新歡,原告發現有異,乃將女兒接回,並
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電話向被告催討農曆年前所借之二十萬元,被告
乃告知原告於翌日(六月一日)至其住處取款,詎原告依約前往,被告住處
門庭深鎖,是被告二十萬元無法清償,且目前無心經營生意,恐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將無力償還一百七十萬元,是被告目前已拒絕償還二十萬元
,足證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有給付不能甚明,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六條預為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報案三聯單、傳票、和解書及離婚協議書影本、錄音
帶譯文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對原告所提出離婚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且被告確於八十九年二月初有向
原告借款二十萬元,但被告在同年三、四月間,因原告之催討,乃向花旗銀行借
小額貸款二十五萬元,再自己湊五萬元共三十萬元,在被告所經營之服飾店內交
付予原告,但原告並未寫收據給被告,是以至目前為止,被告尚欠原告一百四十
萬元,但履行期是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未到期,被告並無預為給付之必
要。
三、證據:提出高新銀行大公分行存摺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協議離婚,因兩
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經營之服飾店所得,全交由被告管理,且不動產亦登記
為被告所有,是以於離婚協議書上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
付一百五十萬元予原告,又八十九年二月初,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是被
告共計積欠原告一百七十萬元。而原告發現被告另結新歡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
十一日以電話向被告催討二十萬元,被告卻無法清償,是恐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將無力償還一百七十萬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預為請
求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兩造確有於離婚協議書上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且被告確於八十九年二月初有向原告再
借款二十萬元,但被告在同年三、四月間,因原告之催討,乃向花旗銀行借小額
貸款二十五萬元,再自己湊五萬元共三十萬元,在被告所經營之服飾店內交付予
原告,是至目前為止,被告尚欠原告一百四十萬元,且履行期是八十九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尚未到期,被告並無預為給付之必要等情抗辯。
二、原告所主張依兩造之離婚協議,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原告一
百五十萬元,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初再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並未約定清償日
期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可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即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
起將來給付之訴。
四、經查,本件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之履行期限為八
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未屆至,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向原告再借之二十
萬元,亦未約定清償期,此均詳述如前,且被告辯稱伊已清償三十萬元等情,業
據提出高新銀行存摺影本為證,且該存摺交易明細中,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確有存入花旗銀行所匯之二十五萬元小額貸款,且於同日,亦有轉帳支出三十萬
元。而證人陳望花亦到庭證述:「我妹妹即被告在高雄市○○街一一九號開一家
「迷你屋服飾店」,而我是在府北路二十一巷十二號開一家「武品服飾店」,因
隔一條街,所以我經常會過去他的店中幫忙。我在他的店中看到我妹妹拿好幾次
錢給他的先生,前幾次都是幾萬元,最後一次是三十萬元(是在八十九年三月間
)我有看到一疊現金...」等語,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稽。再參以原告亦供陳:有拿到被告所交付之十八、十九萬元等情,足見
被告之抗辯,應堪信為真實。又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有向被
告請求清償二十萬元,惟被告拒絕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其所提出之錄音
帶譯文,亦無法證明其有於上揭時間向被告催討而遭拒絕。綜上所述,被告既於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尚有清償原告三十萬元,且原告又無法證明被告有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無法清償剩餘款項元之虞,是其預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
七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玲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張乃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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